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279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279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正忠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年執聲字第210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正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共貳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正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
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另依刑法第53條所定,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
477條第1項已有明定。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黃正忠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先後判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之犯罪日期,均在最先之判決確定日(民國109年5月30日)前,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簡易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經核,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且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所定得予定執行刑之要件,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為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犯罪時間僅相距約2月且整體犯罪非難評價非鉅,故該相同罪值之罪於併合處罰時,責任非難重複性較高,刑罰效果應予遞減,始符合比例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益與痛苦程度。是本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綜合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受刑人尚有復歸社會之需要、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及宣告刑刑罰效果的邊際遞減關係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前雖已執行完畢,仍應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僅於檢察官執行應執行刑時,再予扣除,對於受刑人並無不利,併予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2月7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胡家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9年12月7日
書記官蕭主恩附表:
┌─┬──┬────┬────┬──────────┬──────────┬────┐│編││││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備註││號││││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1│不能│有期徒刑│109年2月│高雄地院│109年4月│同左│109年5月│高雄地檢│││安全│4月,如│17日│109年度交│27日││30日│109年度│││駕駛│易科罰金││簡字第587││││執字第50│││致交│,以新臺││號││││87號│││通危│幣1000元││││││(109年6│││險罪│折算壹日││││││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2│不能│有期徒刑│108年12│高雄地院│109年9月│同左│109年10│高雄地檢│││安全│2月(易│月3日│109年度交│14日││月20日│109年度│││駕駛│科標準同││簡字第2348││││執字第92│││致交│上)││號││││44號│││通危││││││││││險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