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馬簡字第207號
聲請人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呂慶賢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9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呂慶賢竊盜,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元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肆佰肆拾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4行關於「該屋租客」之記載應更正為「該屋屋主」、第7行關於「嗣經 沈林海 發現」之記載應更正為「嗣經 劉進丁 發現」,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所竊得之金牌2面,業經被告變賣得款新臺幣(下同)13,640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之規定,仍屬本次犯行之犯罪所得,其中扣案之現金1,200元為上開變賣所得花用所餘,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項規定宣告沒收,其餘未扣案變賣所得款項12,440元均已花用,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吳巡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6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陳順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祝語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961號
被 告 呂慶賢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澎湖縣○○鄉○○村○○00號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慶賢意圖為自已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2年7月8日12時30分許,在澎湖縣○○鄉○○村○○○00號房屋內,與承租該屋之劉進丁聊及合租房間乙事,趁劉進丁疏於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屋租客沈林海所有懸掛在2樓神明廳之神像上之金牌2面(總重量1錢9分9厘)後離去,再於同日20時14分許,至澎湖縣○○鄉○○村000號之2金益來銀樓,將金牌變賣得款新臺幣(下同)1萬3640元。嗣經沈林海發現上開金牌失竊即報警處理,經員警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其花用剩餘1200元。
二、案經沈林海訴由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慶賢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沈林海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及證人劉進丁、證人即上開銀樓負責人 李進雄 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刑案現場平面圖1張、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銀樓交易紀錄各1份、現場照片及銀樓監視器翻拍照片共12張附卷可資佐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呂慶賢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所竊取之金牌2面變價所得之1萬3640元(包含扣案之現金1200元款項,及未扣案之1萬2440元款項),既屬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經全數扣押,然亦未賠償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0 日
檢 察 官吳巡龍
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陳文雄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