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他字第2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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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他字第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他字第29號原告 謝世勳 訴訟代理人 陳明 律師(法扶律師)被告 謝鴻翔
謝永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應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與被告謝鴻翔、謝永裕每人各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321元,及均自民國113年5月17日起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依第1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亦有規定。次按民法第203條規定,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是為前開所稱之法定利率。第按前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時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法院依上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34號問題二、三研討結果參照)。復按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3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2項亦有規定。前開規定,於調解成立之情形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23條第2項條亦有明文。而本為無資力之受訴訟救助者,既未預納裁判費,於訴訟事件經撤回或和解、調解時,自無從聲請退還該審裁判費3分之2,參照訴訟救助制度之立法精神及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意旨,僅徵收3分之1。故法院應依職權逕行扣除3分之2裁判費後,確定原告或聲請人應繳納之訴訟費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102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6號審查意見同此見解)。
貳、查原告與被告間因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其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95,2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890元,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而經本院以113年度救字第8號民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嗣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211號審理中,原告與被告成立和解,訴訟費用由每人各負擔3分之1,業經本院調取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11號、113年度救字第8號等卷核閱無誤,自堪信為真實。則依前開說明,原告與被告每人均應向本院繳納裁判費計3,963元之3分之1即1,321元及均自113年5月17日起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並類推適用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5月22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卿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13年5月22日
書記官陳慶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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