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嘉簡字第60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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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嘉簡字第6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嘉簡字第607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維瀚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49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維瀚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簡靜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5月22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蘇姵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華民國113年5月22日
書記官林恬安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965號被告吳維瀚男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路00○0號居嘉義市○區○○里○○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維瀚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5日17時52分許,在嘉義市○區○○街000號對面,徒手竊取 溫翔宇 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手機支架1個(已發還),得手後逃逸現場。
二、案經溫翔宇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吳維瀚於警詢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溫翔宇於警詢中之指訴。
(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害報告單、扣押物具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照片、監視器光碟。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3日
檢察官簡靜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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