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17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17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173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沈志明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營偵字第10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沈志明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自行車壹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皆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沈志明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科刑及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認關於刑法第47條之累犯應一律加重其刑之規定應於2年內修正,於修正前,宜由法院依上開解釋意旨,於個案中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而被告本次所犯之罪與前案為相同性質之罪,被告未因前開犯罪科刑執行完畢而受有警惕,復又於5年內再犯本件之罪,足認其對於法敵對意識並未因前開科刑執行完畢而減弱,且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故仍認本案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之必要,而均依法予以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因貪圖小利,而恣意竊取他人物品,惟念其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於犯罪後就上開犯行坦承不諱,足見尚知悔悟,並依所竊取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未扣案犯罪所得自行車1台,為被告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13年5月22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高如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廖庭瑜中華民國113年5月23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營偵字第1094號被告沈志明男5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沈志明於民國10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分別以106年度簡字第3815號、106年度易字第19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及4月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於108年1月31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1月18日3時47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00號統一超商前,徒手竊取 吳本旺 所有且未上鎖之自行車1台(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000元),得手後旋即騎乘上開竊得之自行車離開,供己代步之用。嗣於同日5時30時許,經吳本旺發現其自行車遭竊而報警,為警調閱現場監視錄影器影像畫面後,循線查獲。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沈志明於警詢時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吳本旺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監視錄影器影像光碟及影像翻拍照片、現場照片、臺南市民治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民治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等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4月16日
檢察官柯博齡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4月22日
書記官郭莉羚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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