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簡上附民移簡字第11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116號原告 吳惠珠 訴訟代理人 張世澤 被告 買珮珊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112年度簡上附民字第62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6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知悉將自己開立之銀行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會被犯罪集團利用作為詐欺取財轉帳匯款等犯罪工具,竟於民國111年7月底,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網路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網路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下稱彰化銀行帳戶)及密碼,各以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代價出售予詐騙集團使用,致伊受有120萬元之損失,被告應負賠償責任,故請求其應賠償伊之部分損害36萬元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具狀以:伊於000年0月間在網路交友軟體認識自稱「旭」之男子,二人加LINE連絡交往,「旭」自稱從事海產類收購業務,願與伊以男女朋友交往,因伊年歲較大且長相身材不佳,對自己缺乏自信,「旭」以甜言蜜語誘使伊相信二人為男女朋友關係,致令伊對「旭」並無警覺設防。嗣於二人交往期間,「旭」向伊佯稱:可至其處所工作,並會給付伊20萬元,又稱因業務工作需要銀行帳戶辦理轉帳等語,於111年5月底要求伊提供帳戶供其使用,伊主觀上認為僅係出名借用,並無不法用途之認知,且曾詢問是否為人頭,而遭其質問是否真心、責備及疏遠,其後於111年7月21日又主動示意表達關心,並重提借用帳戶轉帳之事,伊恐如未協助將影響二人之關係,遂於000年0月下旬申辦中國信託及彰化銀行之網路銀行帳戶,將帳戶資料提供予「旭」,嗣後始查覺有異而報警。故伊係一時糊塗而為「旭」所詐騙,確實不知伊之帳戶會遭詐騙集團使用,主觀上並無幫助犯罪之認知及故意等語答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929號、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17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因知悉一般人收取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用途,常係為
遂行財產犯罪之需要,以便利款項取得,及使相關犯行不易遭人追查,而已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等資料任由他人使用,將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詐欺等財產犯罪之工具,且他人如以該帳戶收受、提領財產犯罪所得,將因此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不顧於此,基於縱有人以其提供之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而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1年7月底某日,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及彰化銀行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LINE暱稱「旭」之人,以此方式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取財及掩飾或隱匿其等因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同年7月28日11時許,以LINE佯稱係「 盧燕俐 老師」向原告佯稱:投資電動車題材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同年8月4日9時57分及同日10時43分,各匯款100萬元及20萬元至被告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後,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等情,業經本院以112年度金簡上字第65號刑事判決,科處被告幫助洗錢罪刑確定,此有該判決在卷可稽(見簡上附民移簡卷第17-2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刑事卷宗審酌所有證據,認被告既已預見提供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仍提供予認識不足三個月,且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旭」之人,足認其主觀上對其之帳戶縱遭人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故意,已堪認定。是被告辯稱其主觀上並無幫助犯罪之認知及故意等情詞,並無可採。
㈢按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
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基於縱令他人以其所申辦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罪、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將其之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而容任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遂行向原告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行為,致原告陷於錯誤,因而受有120萬元之財產損害,是依上開說明,被告為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人,應構成共同侵權行為,且被告上開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部分損害36萬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6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免徵裁判費,復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諭知,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5月22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葉淑儀
法官伍逸康法官陳淑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3年5月22日
書記官林耿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