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 金簡 上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金簡上字第13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怡伶 選任辯護人 張佩君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12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31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64號),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為第二審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林怡伶緩刑貳年,並應給付陳○○新臺幣肆萬陸仟玖佰柒拾伍元(給付方式:於民國一一三年六月五日支付新臺幣貳萬元、於民國一一三年七月五日支付新臺幣貳萬陸仟玖佰柒拾伍元)。
理由
一、審理範圍: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林怡伶僅對原判決宣告之刑提起上訴,請求本院從輕量刑,給予緩刑之宣告(見113年度金簡上字第13號卷,下稱金簡上卷,第42頁),檢察官則未提起上訴,是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關於量刑妥適及是否給予緩刑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請求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之宣告等語。
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且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原審判決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除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外,並審酌被告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000元,及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量刑堪屬妥適。被告以上揭理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金簡上卷第21頁),其因一時思慮欠週而罹刑章,經此次刑之宣告,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復斟酌被告已與告訴人陳○○就賠償部分達成共識,被告願意賠償告訴人8萬1,975元,現已支付3萬5,000元,此有電話紀錄、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存卷可參(見金簡上卷第53、81頁),考量被告之後尚需於民國113年6月支付2萬元、113年7月支付2萬6,975元,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向告訴人支付4萬6,975元之損害賠償,給付方式:於113年6月5日支付2萬元,於113年7月5日支付2萬6,975元。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上開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告訴人得請求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對被告所為之緩刑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68條(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智仁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咨泓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5月22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吳育汝
法官粘柏富法官鄭富佑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中華民國113年5月22日
書記官張子涵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