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10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0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О六九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六五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參年。
乙○○連續未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核發廢棄物清除許可證,從事廢棄物清除,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緩刑肆年。
事實
一、丙○○係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土地之共有人,因該土地原從事養殖業,為改養大閘蟹而須填土增高,竟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三月間,未經主管機關之許可,提供前開土地供未向地方主管機關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證之乙○○,以新臺幣(下同)十萬元之代價,回填建築廢棄物,並以挖土機整地,乙○○即基於概括犯意,自八十九年三月起連續載運建築廢棄物約三百噸至上開土地回填,住居在該土地旁之甲○○因發現該處遭人傾倒已拆卸之磚塊而報請鹿港清潔隊處理,嗣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十時三十分許,乙○○在該處駕駛挖土機整地時,適為據報之警員會同彰化縣政府環境保護局人員當場查獲。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於前揭時地提供土地讓乙○○回填,惟辯稱:僅同意乙○○在下層傾倒磚塊或石頭,但上層應填好土云云,被告乙○○則坦承右揭事實不諱,且警、偵訊時亦為相同之供認,而乙○○原先就有向丙○○表明要傾倒建築廢棄物如房子拆下之磚塊在下層等情,業據乙○○供明,核與丙○○所為同意乙○○在下層傾倒磚塊或石頭之供述相符,又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在現場以挖土機開挖結果,該處確埋有建築廢棄物,有當日之稽查記錄及照片十幀在卷可稽。並據證人甲○○及 陳仁彰 即查獲本件之刑警隊小隊長與 周建成 即彰化縣政府環境保護局技士於本院及偵查中結證及證述明確,另丙○○係前開土地之所有權人,有土地所有權狀及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憑,且丙○○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乙○○亦未領有廢棄物清除之許可證,業據被告二人供明,是被告丙○○所為之辯解顯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三款未經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罪。被告乙○○所為,係犯同條項第四款之無許可證從事廢棄物清除罪,其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審酌被告二人之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被告二人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經此教訓,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審酌上情,認其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宜,爰併分別宣告緩刑三年及四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三款、第四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
法官林慧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葉春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者。
四、未依第二十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或核備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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