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3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3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38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永隆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392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李永隆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李永隆(原名「 李訓泯 」,於民國99年12月14日改名為「李永隆」)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1年7月19日執行完畢,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190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3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於95年4月2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二)詎李永隆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9年8月25日某時許,在位於臺中縣清水鎮(現改制為臺中市清水區)之觀音廟內,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9年8月28日經警徵得李永隆同意採集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發覺上情。
(三)案經臺中縣警察局(改制後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程序方面: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9條第2項前段、第273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李永隆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經查,被告李永隆於本院審理中坦承有於上開時、地,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之犯行(見本院100年8月23日審判筆錄)。且警方於99年8月28日經徵得被告之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有勘察採證同意書、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9年9月16日報告編號第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稽。綜上,足認被告上揭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自堪採信。
(二)復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1年7月19日執行完畢,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190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3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於95年4月2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於偵、審卷足憑。
(三)而本件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固於91年間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所為。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9月9日97年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則本件被告既於前揭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之94年間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判刑確定業如前述,則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5年後,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即仍應依法論科。
四、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一)按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指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至其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3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於95年4月2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已如前述,則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第十條或第十一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為警查獲後,供出其所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來源,檢警因而破獲案外人 楊雨凡 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26821號起訴書對案外人楊雨凡另案提起公訴等情,業經蒞庭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當庭陳明,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偵字第26821號起訴書1份在卷可按,是上開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業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案外人楊雨凡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且被告之加重及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1)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及徒刑之執行後,竟仍故態復萌,復行施用毒品不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2)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次數為1次;(3)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4)施用毒品者乃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懲。
(五)另扣案之塑膠杓子1支,被告固坦承為其所有,惟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該物品係很久以前用的,與本件施用毒品行為無關,伊要拋棄該物品之所有權等語(見本院100年8月23日審判筆錄),則既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該物品與本件施用毒品行為有何關聯,且該物品非屬違禁物,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7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9月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賴秀雯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郁慈中華民國100年9月6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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