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15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0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1515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乙○○即受處分人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97年10月6日所為之北市裁罰字第裁22-AEX134051號處分(原處分:北市警交字第AEX134051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者,處新臺幣(下同)6,000元以上2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又汽車駕駛人有第43條之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及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騎乘車號000-00
0號重型機車,於民國97年8月22日凌晨0時50分許,行經臺北市○○路時,因連續以蛇行方式行駛,經警當場攔停,以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製單舉發,裁處12,000元罰鍰,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
3款規定,記違規點數3點。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於舉發違規時、地,確實有經過該路段,惟該路段之路面上有許多坑洞,伊並非是蛇行,伊係為閃避坑洞才會造成員警之誤會等語。
四、經查:㈠受處分人經本院合法傳喚並未到庭,而其騎乘車號000-000
號重型機車,於前揭時、地,因連續在道路上蛇行之違規情事,業經證人即本案舉發員警甲○○到庭證述:當天其和另一名員警騎乘警用機車執行巡邏勤務,行經天水路與華亭街口時,見受處分人騎乘機車行至華亭街口處,連續二次蛇行,也就是以二次S形行駛;又該路段為單行道,受處分人行駛於該路段之左側車道,右側車道是一輛自小客車,受處分人大幅度的從該車道蛇行到中間車道線再回其車道上,連續來回二次等情甚詳(見本院卷第19頁)。
㈡受處分人雖辯稱:當時係因為該路段上有許多坑洞,伊係為
閃避坑洞才會造成員警之誤會等語,惟依證人甲○○當庭提出該違規路段之照片觀之,受處分人所騎乘之左側路段上並無人孔蓋,有該照片可參(見本院卷第23頁),證人甲○○並證以:當時受處分人尚載有一名女子,後面還有另一名女性友人騎機車,該女性騎士即未以S形方式行進等詞(見本院卷第19頁)。是受處分人所辯,實屬推諉之詞,顯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於前揭時、地,連續在道路上蛇行駕車之違規行為。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裁處異議人12,000元罰鍰,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記違規點數3點,並無不當。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1日
交通法庭法官黎惠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夏珍珍中華民國97年12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