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99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99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0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992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
5號1樓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所為之北市裁罰字第裁22-C00000000號處分(原處分: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叉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下同)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又汽車駕駛人有第53條情形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及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查,受處分人拒絕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簽章者,仍應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收受,並記明其事由及交付時間;拒絕收受者,應告知其應到案時間及處所,並記明事由與告知事項,視為已收受,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款後段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駕駛車號0000-00自用一般小客車,於民國97年5月3日17時30分許,行經臺北縣金山鄉臺二線核一廠路口前,因遇紅燈未於停止線前停止,經警攔停,並以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叉路口闖紅燈」製單舉發,裁處2,700元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等語。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於前揭時間行經該處時,並無任何違規闖越紅燈之情事;且依正常闖越紅燈之情節,員警應係馬上為攔停之動作,而非係於受處分人又往前行駛約1公里處始攔停;另舉發員警亦無法提出任何證據以證明受處分人確實闖越紅燈之違規情形,而僅以「本案為當場攔停舉發事件,無採證資料」等語搪塞,受處分人實感不服等語。
四、經查:㈠受處分人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於前揭時、
地,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叉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業據證人即舉發員警乙○○到庭證述:當天其開巡邏車在核一廠前面路口等待紅綠燈,其在該路口轉換為綠燈約3至5秒後正要起步時,看到受處分人駕駛前開車輛從其面前開過去,往石門方向行駛,時速大約是7、80公里,當時其就馬上追過去,並從後方鳴笛請受處分人停下,其是看著受處分人所駕駛之車輛而追過去的,所以確定是受處分人闖越紅燈等語甚詳(見本院39頁),並有證人乙○○庭呈之現場圖及現場照片6張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4至47頁),核與受處分人所提出之繪製圖相符(見本院卷第48頁),應堪認定。㈡受處分人辯以:舉發當天伊詢問員警為何至1公里外才攔停
,員警回答當時其在等紅燈,若當時員警在等紅燈,那其看到伊闖紅燈顯非合理;且員警說伊以時速7、80公里經過,顯然已經超速,為何員警不開車速罰單等語。惟此亦經證人乙○○詳稱:當天其是開巡邏車在核一廠前面路口等待紅綠燈,在該路口轉換為綠燈約3至5秒後正要起步時,見受處分人車輛從面前經過,當時受處分人行進方向,除受處分人外並無其他車輛經過,是對於違規人應無誤認之可能;且該路段之速限為70公里,但可以緩衝到80公里,所以未開單舉發超速等語(見本院39、40頁),是受處分人闖越紅燈之時係甫變換燈號之時,則縱證人乙○○在當時曾稱正在等候紅燈,所以未能馬上攔停等語,亦難認與事實相違。受處分人前揭所辯,尚非可採。
㈢又本件雖無採證照片,惟員警對於取締交通違規時是否拍照
存證,要係取締方法之問題,尚非法定課罰之要件,不影響本件違規行為之認定。本件受處分人確有前開違規行為,業經論述如前,是受處分人尚不得以本件無採證照片即主張無違規事實。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於前揭時、地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交叉路口闖越紅燈之違規行為,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及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2,700元罰緩並記違規點數3點,核無違誤,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1日
交通法庭法官黎惠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夏珍珍中華民國97年12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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