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14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141號聲請人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代理人乙○○相對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三二○二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參拾柒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條規定,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而訴訟終結,宜從廣義解釋,包括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故債權人於執行程序終結後,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即得依上開規定裁定准許返還提存物。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91年度全竹字第6825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執行,曾提供新台幣37萬元為擔保金,經本院91年度存字第3202號擔保提存事件准予提存後,聲請本院以91年度執全字第3202號假扣押執行事件,就相對人所有財產執行假扣押在案。
茲因聲請人業已聲請本院以95年度全聲字第172號民事裁定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並已撤回上開假扣押執行,是本件假扣押執行程序應已終結,聲請人並已聲請本院95年度壢簡聲字第59號公示送達事件定20日以上期間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迄今未行使,爰依法聲請裁定返還上開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91年度全竹字第6825號民事裁定、91年度存字第3202號提存書、撤回假扣押執行聲請狀、本院95年度全聲字第172號民事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存證信函、本院95年度壢簡聲字第59號民事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各1件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除據其提出上開證據為證外,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1年度裁全字第6825號假扣押裁定、91年度執全字第3202號假扣押執行、91年度存字第3202號擔保提存、95年度全聲字第172號撤銷假扣押、95年度壢簡聲字第59號公示送達事件卷宗,核閱屬實。且聲請人於上開假扣押執行事件終結後,已聲請本院准為上開公示送達,定20日以上之期間通知相對人就其因上開假扣押所受損害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一節,亦有上開存證信函、本院95年度壢簡聲字第59號公示送達事件卷宗、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2紙及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民國96年2月9日板院輔民科字第007120號函
1件在卷可稽(參本院卷第18至19頁、第21頁)。從而,依上說明,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3月1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勇松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3月19日
書記官陳夏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