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3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於臺灣桃園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搬運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四一四五號),經本院訊問後,被告坦承犯行,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乙○○共同搬運贓物,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明知 吳正介 所持有放置於桃園縣平鎮市○○路○段一百巷五號對面之電線桿處之鐵捲門片共計四十六片,係吳正介於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九日上午十時許行竊所得之贓物(吳正介竊盜部分,業經本院另案判決確定,另上開鐵捲門片所有權人為甲○○),吳正介因一人無力搬運,乃電洽其女友 林淑銘 及朋友乙○○協助之,乙○○與林淑銘(現由本院拘提中)即共同基於搬運贓物之犯意聯絡,於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九日上午十時三分許,由乙○○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自小貨車搭載林淑銘至吳正介指定之地點後,共同將前開鐵捲門片搬運至上開自小貨車,然於欲離去之際,為甲○○發現,當場報警而查獲。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訊之被告乙○○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共同被告吳正介及證人甲○○於檢察官偵查中證述相符,此外復有贓物領據一紙在卷足憑,是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值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搬運贓物罪。被告就上開犯行,與林淑銘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牟取不法利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搬運贓物助長宵小之竊盜行徑、搬運贓物之數量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董良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3月13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江德民
法官許炎灶法官柯姿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紫凌中華民國96年3月16日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第2項(普通贓物罪)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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