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重訴字第26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0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重訴字第260號原告東和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林慶苗 律師被告臺北市政府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黃坤鍵 律師上複代理人 蔡勝雄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拾萬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臺北市士林區都市計畫士林一號廣場地下停車場投資契約書(下稱系爭投資契約)係私法契約,本院有審判權。
一、按我國民事訴訟與行政訴訟,係由不同之裁判系統審判,民事訴訟逕向普通法院起訴,行政訴訟則採取訴願前置主義。私法上之爭議,由普通法院依民事訴訟程序審判,公法上行政處分有無違法,則由行政法院審判,惟是否為民事訴訟之範疇,在民事程序上應以原告起訴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由形式上認定之,而非以法院判斷之結果為依歸(最高法院88年度臺抗字第168號、第301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依系爭投資契約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是本件首應審究者,即為系爭投資契約為一行政契約或私法契約。
二、次按行政契約與私法契約之區別,係以其發生公法或私法上權利義務變動之效果為斷。凡不得作私法契約標的之事項,而以契約型態作成時,自應視之為行政契約,若契約標的在性質上非私法契約或行政契約所獨佔,則應參酌契約目的之所在,判斷其屬性。遇有爭議情形,可依下列標準:⑴契約之一方為行政機關。⑵契約之內容係行政機關一方負有作成行政處分或高權的事實行為之義務。⑶執行法規規定原本應作成行政處分,而以契約代替。⑷涉及人民公法上權利義務關係。⑸約定事項中列有顯然偏袒行政機關一方之條款,使行政機關享有特權或優勢之約定等項為綜合判斷。是公權力依法得以行政契約方式執行,然其公權力授與之目的,在於與受授權人建立公法之法律關係,並使其如同行政機關對外行使公權力,執行行政任務。如行政機關以承攬契約或類似之私法契約,委託民間業者完成特定之行政任務,而非行政機關與受授權人建立公法之法律關係,並使其如同行政機關對外行使公權力,執行行政任務者,如修築道路、清理垃圾等,均非公權力之受託人,其所為之行為自非行使公權力(最高法院95年臺上字第1445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被告係為興建停車場以進行都市規劃,而由原告向被告承租土地、出資興建士林區士林一號廣場停車場(下稱系爭停車場),並於土地租賃期間,取得系爭停車場之所有權,待租期屆滿後,復由原告將系爭停車場所有權移轉予被告。由是以觀,系爭投資契約約定之事項,非不得作為私法契約之標的,且系爭投資契約之目的,乃在合理規劃都市區域停車空間,而非委由原告對外行使公權力。又兩造除訂有系爭投資契約外,關於公有土地使用部分,另訂有臺北市士林區都市計畫士林一號廣場地下停車場土地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賃契約),此二契約相互間具有結合之關係而為聯立契約,於法律上應為同一命運。然系爭租賃契約為私法契約,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則,系爭投資契約之法律定性亦應為私法契約,否則將於法律適用上割裂而造成混亂,不符兩造訂約之本旨。準此,綜合系爭投資契約之標的、目的及系爭租賃契約之定性以觀,系爭投資契約應為私法契約。基上,原告所主張者為私法上之法律關係,屬民事訴訟之範圍,本院對此事件自有審判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臺北市士林一號廣場地下停車場BOT案」,為被告民國82年度公告獎勵民間投資興建之停車場投資案(下稱系爭投資案),伊經評選取得投資權利。兩造並於89年6月28日簽訂系爭投資契約及系爭租賃契約,約定被告出租坐落臺北市○○區○○段2小段567之2地號等20筆土地予伊,並出資興建系爭停車場,租期20年,伊於租賃期間取得系爭停車場之經營權、所有權,待租期屆滿後,將系爭停車場所有權移轉予被告。又依被告於83年7月13日辦理82年度獎勵民間投資興建停車場申請案評選會第7次會議曾作成「系爭投資案投資報酬率暫定為百分之13.5,擬核准投資年限為20年」之結論。即以投資年限20年為基礎預估財務計畫,設定保障投資廠商之投資報酬為百分之13.5。伊因信賴上開投資條件而參與系爭投資案。詎系爭停車場於91年9月21日完工營運至今,發生系爭投資契約簽訂時,兩造無法預料之變更情事,而被告亦未履行系爭投資契約約定獎勵及協助義務,致伊非但未獲盈餘,反致連年虧損至今,謹分別說明如次:
㈠停車收費變更事實
交通部於90年1月29日公告訂頒「路外停車場租用定型化契約應記載或不得記載事項」(下稱系爭停車定型化契約),並自公告後6個月生效。系爭停車定型化契約第3條第1項收費標準第3款規定,停車時數未滿1小時,以1小時計算收費。停車時數逾1小時以上,超過部分不滿1小時部分,如不逾越30分鐘者,以半小時計算,如逾30分鐘者,仍以1小時計算收費(下稱系爭修正後停車規定)。系爭停車定型化契約頒布前,業者就超過1小時部分係以1小時計收停車費(下稱系爭修正前停車規定)(此部分事實下稱系爭停車收費變更事實)。伊參與本案投資在作財務規劃及被告審核核定本投資案財務計畫時,亦係按前述業者慣行方式估算營收。詎交通部訂頒系爭停車定型化契約,致伊每年所受財務損失高達新臺幣(下同)453萬3000元。
㈡禁停時間變更事實
伊參與本案投資廠商甄選時,被告交通管制工程處就系爭停車場半徑600公尺範圍所列管之黃線路段,依交通部83年6月23日交陸發字第8312號及內政部臺(83)內警字第830596號修正發布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系爭設置規則)第168條規定,禁止停車時間為每日上午7時至夜間11時。但兩造簽訂系爭投資契約前,交通部已於
87年11月16日以交路發字第8746號及內政部臺(87)內警字第8770279號修正發布系爭設置規則第168條,將禁止停車時間改為每日上午7時至夜間8時,而將禁止停車時間由夜間11時提前至8時(此部分事實下稱系爭禁停時間變更事實)。是以系爭停車場半徑600公尺範圍所列管之黃線路段估算,約有小汽車停車位152格,推估每年原告至少損失665萬8000元之營業收入。
㈢未劃設禁止停車區事實
系爭投資契約第14條第4款約定,停車場營運後,伊得向被告申請於停車場附近半徑600公尺範圍之道路設置計時收費區或劃設禁止停車區。詎伊於開始營運後,多次申請被告履行上開約定,被告雖有劃設部分收費停車格及禁止停車區紅線,但收費偏低,又未執行違規拖吊(此部分事實下稱系爭未劃設禁止停車區事實),致伊每日營業損失為10萬6008元。
據此,伊自得依系爭投資契約之約定及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31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因系爭停車收費變更事實、系爭禁停時間變更事實、系爭未劃設禁止停車區事實所受損害中之100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於83年7月13日辦理82年度獎勵民間投資興建停車場申請案評選會第7次會議所作成之結論,僅係行政機關內部會議之結論,原告既為該機關外之第三人,即不受上開結論之拘束,亦不得為原告主張之信賴基礎。又原告主張因系爭停車場收費標準變更,致其營業收入減少,惟該部分之損失,應係純粹經濟上之損失,不可全責由伊負責。另觀之系爭投資契約第14條第4款之契約文意,伊僅係立於協助原告之立場,尚不能認為伊負有履行之給付義務。況原告並未說明伊有何不履行之事證,及與原告所受預期收入之未增加間有何因果關係等語,資為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97年7月16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並依兩造主張順序或論述需要,簡化文字或調整順序)㈠「臺北市士林一號廣場地下停車場BOT案」為被告82年度公
告獎勵民間投資興建之停車場投資案,原告經評選取得投資權利。兩造於89年6月28日簽訂系爭投資契約書及系爭租賃契約,約定被告提供坐落臺北市○○區○○段二小段567之
2地號等20筆土地供原告承租並出資興建系爭停車場,租期20年,系爭停車場由原告取得經營權、所有權,待租期屆滿,原告則將系爭停車場所有權移轉予被告。
㈡原告已依約出資興建系爭停車場及地上層廣場,並於91年9月21日興建完成,開始營運至今。
㈢被告於83年7月13日辦理82年度獎勵民間投資興建停車場申
請案評選會第7次會議曾作成「系爭投資案投資報酬率暫定為百分之13.5,擬核准投資年限為20年」之結論。原告於被告甄選期間,曾依其公告內容條件製作投資計畫。原告原提送之財務計畫投資報酬率為百分之14.78,被告停車管理處(下稱停管處)82年9月25日停企字第010030號函命原告補件,原告又將原先投資報酬率修正為百分之14.4,繼又修正為百分之15.1。被告係根據投資報酬率百分之13.5而核定系爭投資契約之特許年限為20年。若欲達成被告18年營業期計算之報酬率百分之13.5,系爭投資案於營業起始年之預期營業收入需達8311萬元,且須設定高度停車使用率,始能達成。
㈣系爭投資契約簽訂前後、履約期間,系爭停車場完工營運前
,曾發生下列事項,均為系爭投資契約簽訂時,兩造無法預料之法令變更情事:
⒈系爭停車收費變更事實
系爭投資案計畫之初,兩造均係以系爭修正前停車規定進行、審核財務計畫。系爭停車收費變更事實,導致原告營業收入較修正前每年減少。被告曾於95年3月27日召開「研商本市士林一號廣場興建地下停車場BOT案之土地租金減免及延長投資年限」會議(下稱系爭會議),推估系爭停車收費變更事實將造成原告財務影響392萬元。原告於94年11月起,開始於系爭停車場實施系爭修正後停車規定。
⒉系爭禁停時間變更事實
被告於系爭會議中肯認系爭禁停時間變更事實,將造成原告每年減少665萬8000元之營業收入。
㈤被告於95年8月23日以府工公字第095630002700號函,同意
減收租金方式補償原告,並溯及自94年11月起調降租金,由當年度公告地價百分之3調整為百分之1。換算被告每年調降租金額為369萬3690元。
㈥原告目前實際營運之狀況,換算基準年投資報酬率為百分之
-0.29。若因系爭停車收費變更事實、系爭禁停時間變更事實所致之營業損失,均於各該年度予以補償之情況下,按目前實際營運狀況,原告之投資報酬率應為百分之4.72。㈦系爭投資契約第14條第4款約定:系爭停車場營運後,乙方
(即原告)得向甲方(即被告)申請於系爭停車場附近半徑
600公尺範圍內之道路設置計時收費區域或劃設禁止停車區(下稱系爭協力約定)。
㈧系爭停車場附近半徑600公尺範圍內狀態如下:已劃設為停
車位而未收費區313格;未劃設禁止停車紅線、黃線或停車位區318格(下稱系爭半徑狀況)。
㈨原告曾多次向被告申請就系爭停車場半徑600公尺範圍內,
劃設禁止停車區。原告之代表與被告進行會勘時,均具體指出禁止停車區位置及格位。
㈩被告曾委託世新大學辦理93年度臺北市12行政區汽車停車供
需調查。調查結果顯示,系爭停車場半徑600公尺範圍內,汽車停車位需求合計為7863格,路外、路邊停車格(含系爭停車場停車位)合計為7040格,而供給不足843格。被告又於近期委託世新大學辦理95年臺北市汽機車停車供需調查。
調查結果顯示,停車位供給為7069格,需求為8234格,不足高達1165格。
被告路邊停車位每日應有之收費金額為168元。系爭停車場停車許可證上格位共計321格。
被告停管處曾於94年9月委託財團法人中華顧問工程司,針
對系爭投資案進行財務評估提出審查意見。審查意見顯示,系爭投資案之淨現值為-1億0481萬元,內部報酬率為百分之-0.29。
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於96年4月30日召開系爭停車場諮詢
會議,兩造於該會作成結論如本院卷一第139頁原證12號所示。
被告於83年7月4日召開臺北市82年度公告獎勵民間投資興
建停車場申請案評選會第6次會議,會議紀錄如本院卷一第
242頁原證16號所示。於83年7月29日召開第7次會議,會議紀錄如本院卷一第266頁被證5號。
被告交通局於95年1月3日就原告申請延長投資年限是否有
相關法規依據函詢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工程會並於95年
1月13日以工程技字第09500009960號函覆交通局,如原證17本院卷一第247頁會議紀錄第四點所載被告停車管理處於
95年3月23日召開研商系爭投資案之土地租金減免及延長投資年限之可行性會議,會議紀錄如本院卷一第246頁原證17所示。
四、本件經本院於97年7月16日與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為(見上開準備程序筆錄,本院並依論述之需要,而調整其順序、文字,並刪除不必要之細項):
㈠原告依系爭投資契約之約定,及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3
1條第1項,請求被告賠償系爭停車收費變更事實及系爭禁停時間變更事實,所造成之營業收入損失,有無理由?⒈系爭停車收費變更事實、系爭禁停時間變更事實,是否為可
歸責於被告之事由?⒉系爭停車收費變更事實、系爭禁停時間變更事實所生風險、
損害,依系爭投資契約,是否應由被告負擔?⑴被告依系爭投資契約,應如何負擔系爭停車收費變更事實、
系爭禁停時間變更事實之風險?⑵被告是否已依系爭投資契約,履行其負擔風險之給付義務?⒊原告因系爭停車收費變更事實、系爭禁停時間變更事實所生
之損害為若干?⑴原告因系爭停車收費變更事實,而減少預期可獲得之營業收
入為若干?原告主張每年453萬3000元計算方式,有無理由?⑵原告因系爭禁停時間變更事實,而減少預期可獲得之營業收
入為若干?原告主張依據系爭會議紀錄被告推估影響金額每年665萬8000元,並依4.19年為據核算,有無理由?㈡原告依系爭投資契約第14條第4款約定,及民法第227條第
1項、第231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未劃設禁止停車區事實所生損害,有無理由?⒈系爭協力約定之具體內容為何?⑴依系爭協力約定,被告是否具有完全裁量權,而無法定或契
約義務?⑵系爭協力約定之具體標準,應以達成一定營運績效為目標,
或以市民停車便利性、行車安全等公益為限?①被告是否有協力原告達成投資報酬率百分之13.5之契約義
務?②原告主張之停車位設置方式,有無抵觸公益?⑶被告依系爭協力約定,應為給付義務之內容為何?
①已劃設為停車位而未收費區313格,被告是否應全數劃為
收費之格數若干?②未劃設禁止停車紅線或停車位區318格,被告是否均應全
數劃設禁止停車紅線區,或收費停車位各若干格?⒉被告是否有違反協力義務之行為或不行為?⒊系爭半徑狀況是否造成原告之損害?金額若干?⑴原告主張之損害是否為經濟上利益損失,而不得依債務不履
行規定請求賠償?⑵系爭半徑狀況所造成損害若干?與被告之行為間有無因果關
係?①原告主張已劃設為停車位而未收費區313格部分,因被告
違約,致原告受有損害,有無理由?②原告主張未劃設禁止停車紅線或停車位區318格部分,因
被告違約,致原告受有損害,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依系爭投資契約之約定,及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3
1條第1項,請求被告賠償系爭停車收費變更事實及系爭禁停時間變更事實,所造成之營業收入損失,為無理由。
⒈系爭停車收費變更事實、系爭禁停時間變更事實,均為不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
⑴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
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民事訴訟法第227條第1項定有明文。
⑵查系爭停車收費變更事實、系爭禁停時間變更事實為兩造所
不爭執(見貳、三、㈣、⒈、⒉),自堪信為真實。惟系爭停車收費變更事實,為交通部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之授權,會同內政部共同修正頒訂系爭設置規則第168條所致。系爭禁停時間變更事實,則係由交通部公告訂頒系爭停車定型化契約所致。此均係交通部為因應公眾交通安全與市民交通生活便利性之需求,所為之相應調整,尚非由被告片面予以變更。是被告本於依法行政要求而為上開交通政策之落實,對於交通政策之執行,並無逕自裁量而不予執行之權力,故系爭停車收費變更事實、系爭禁停時間變更事實,即非可歸責於被告。原告主張:基於行政一體性,系爭停車收費變更事實、系爭禁停時間變更事實所致原告損害,應可歸責於被告云云,尚非可採。
⑶況於兩造簽訂系爭投資契約前,交通部即於87年11月16日以
交路發字第8746號及內政部臺(87)內警字第8770279號修正發布系爭設置規則第168條,將禁止停車時間改為每日上午7時至夜間8時,而將禁止停車時間由夜間11時提前至8時等節,為兩造所無異詞(見貳、三、㈣、⒉)。則原告於簽約前,得預見系爭禁停時間變更事實,因此,該部分若有損失,當為原告所能預見,而為其經營風險之一部,關於此部分風險自不應歸由被告負擔。
⑷又原告固主張被告就系爭設置規則第168條之修正,有告知
說明義務云云,然為原告所否認,是原告自應就此一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惟原告並未證明何以被告就法令變更負有告知說明之附隨義務,是其主張,即不可採。況法令一經修正公布後,不論何人均得查詢知悉,並不因兩造身份地位而有差異。是以原告主張:被告違反誠信原則,對系爭禁停時間情事變更事實未為告知及說明,自屬可歸責於被告云云,尚有未洽。
⒉系爭停車收費變更事實、系爭禁停時間變更事實所生風險、損害,依系爭投資契約,不應由被告負擔。
⑴查系爭停車收費變更事實、系爭禁停時間變更事實,均為系
爭投資契約簽訂時,兩造所無法預料(見貳、三、㈣),是兩造既未於系爭投資契約中約定,若發生系爭停車收費變更事實、系爭禁停時間變更事實時,風險應如何分擔,原告主張:依系爭投資契約之約定,系爭停車收費變更事實、系爭禁停時間變更事實所生之風險及損失,應由被告負擔云云,自屬無據。
⑵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
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⑶查系爭投資契約第21條約定:本契約書未盡事宜,得由雙方
協議修改或另訂附約補充之。兩造既未於系爭投資契約中約定,若發生系爭停車收費變更事實、系爭禁停時間變更事實時,風險應如何分擔,揆諸系爭投資契約第21條之約定,自應由兩造另行訂約補充之。原告固主張:依系爭投資契約兩造間權利與義務之分配、財務上機會成本概念、誠信原則及政府獎勵民間參與交通建設之本旨,應由被告承擔虧損云云。惟系爭投資契約第21條既已明文約定,由兩造就系爭投資契約未盡事宜,另訂附約補充,則揆諸上揭說明,自無須別事探求,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從而,原告主張,即不可採。
⑷況被告曾於95年3月23日召開研商系爭投資案之土地租金減
免及延長投資年限之可行性會議(見貳、三、),並於95年3月27日召開系爭會議(見貳、三、㈣、⒈)作成結論:
以實施定型化契約對原告之營業損失,被告應適度給予補貼,其補貼方式建議採減少租金至百分之1之方式與原告協商,惟仍須取得被告相關單位同意之前提下辦理(見本院卷一第48頁)。被告並於95年8月23日以府工公字第095630002700號函,同意以減收租金方式補償原告,並溯及自94年11月起調降租金,由當年度公告地價百分之3調整為百分之1。
換算被告每年調降租金額為369萬3690元,此為兩造所不爭(見貳、三、㈤)是以,兩造既已依系爭投資契約第21條約定,進行協商補充,原告主張風險應由被告負擔云云,自不足採。
⑸基上,兩造既未於系爭投資契約中約定,系爭停車收費變更
事實、系爭禁停時間變更事實之風險應如何分擔,兩造自應依系爭投資契約第21條之約定,另行協議、訂約補充。原告主張:系爭停車收費變更事實、系爭禁停時間變更事實所生風險、損害,應由被告負擔云云,尚非可採。
⒊至關於上列爭點「⒊原告因系爭停車收費變更事實、系爭禁
停時間變更事實所生之損害為若干?」部分,因原告既不得請求被告賠償因系爭停車收費變更事實、系爭禁停時間變更事實所生之損害,自無庸再予論究,併此續明。
㈡原告依系爭投資契約第14條第4款約定,及民法第227條第
1項、第231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因系爭未劃設禁止停車區事實所生損害,亦無理由。
⒈系爭協力約定仍有待被告裁量決定是否予以獎勵協助。
⑴依系爭協力約定,被告仍有獎勵協助之裁量權,而非屬其法定或契約義務。
①系爭投資契約第14條第4款約定:「乙方(即原告)得就左
列事項,申請甲方(即被告)協助或獎勵:...四、停車場營運後,向甲方申請於停車場附近半徑600公尺範圍內之道路設置計時收費停車區或劃設禁止停車區。」依其通常文義解釋,應係原告具有申請被告協助、獎勵之資格。至原告提出申請後,仍有待被告裁量決定是否予以協助,尚難據以認定被告因而負有「一經申請概與配合履行」之義務。
②又興建營運移轉契約係由民間機構投資興建並為營運,營運
期間屆滿後,移轉該建設物之所有權予政府之契約。其係政府為導引民間資金和民間機構經營之效率而生。政府於國家財政規劃與行政目的等考量下,對於參與投資案之民間業者給予租稅優惠、稅捐減免或延長投資年限等獎勵措施,固屬常見,然基於依法行政原則及公平性考量,政府是否予民間業者獎勵、優惠,或應給予如何之獎勵、協助,仍須有法令或經地方議會之授權同意方可,並非僅以業者提出申請,或於業者達成財務自償率時,即負有獎勵或協助被告之義務。查系爭投資契約為一興建營運移轉契約,被告固應依約協助原告,使原告得依系爭投資契約內容而為給付,然其協力義務之範圍應以契約明文約定或為使原告得以依約給付為限。非契約所明定及非為使原告得以依約給付之協力、獎勵事項,自不在被告協力義務之列。從而,原告主張:基於信賴保護原則,被告負有協助原告於系爭停車場附近半徑600公尺範圍內之道路,設置計時收費停車區或劃設禁止停車區之附隨義務云云,自非可採。
③再者,被告於原告申請於系爭停車場附近半徑600公尺範圍
內之道路劃設禁止停車區後,自90年12月起至92年3月止,已陸續辦理9次會勘,共減少汽車停車位64位以上,並納入天母東路、忠誠路2段、中山北路6段、中山北路7段、天玉街38巷、天母西路38巷等路段為停車收費路段,此有臺北市政府96年7月2日府交停字第09639623000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94至96頁)。由是觀之,被告業已綜合考量該區域交通停車政策、區域特性及當地民眾停車需求等節後,提供原告協助。原告主張:被告未予協助、獎勵云云,尚不足憑採。
④況被告曾委託世新大學辦理93年度臺北市12行政區汽車停車
供需調查。調查結果顯示,系爭停車場半徑600公尺範圍內,汽車停車位需求合計為7863格,路外、路邊停車格(含系爭停車場停車位)合計為7040格,而供給不足843格。被告又於近期委託世新大學辦理95年臺北市汽機車停車供需調查。調查結果顯示,停車位供給為7069格,需求為8234格,不足高達1165格。此為兩造所無異議(見貳、三、㈩),足徵系爭停車場半徑600公尺範圍內,停車位之需求量仍大於其供給量。又被告身為地方自治團體,其就各區域之規劃管理猶需兼顧整體交通、停車供需及行人安全等狀況,以達成便利民眾停車及確保交通便利等行政目的。職是,於停車位之需求量仍大於其供給量之情況下,被告未於系爭停車場半徑
600公尺範圍內,全面劃設禁止停車區,自無不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未劃設禁止停車區事實所生損害,即無理由。
⑵至關於上列爭點「㈡、⒈、⑵、⑶;⒉」部分,因被告既未
未負有協助原告於停車場附近半徑600公尺範圍內之道路全面設置計時收費停車區或劃設禁止停車區之義務,自無庸再予論究,併此續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因系爭停車收費變更事實、系爭禁停時間變更事實、系爭未劃設禁止停車區事實所受損害中之100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本院並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10萬元(原告預繳第一審裁判費10萬元),並諭知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1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鍾任賜
法官施月燿法官林尚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12月2日
書記官李明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