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桃簡字第4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桃簡字第4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桃簡字第44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被告丙○○被告甲○○被告丁○○被告乙○○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56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戊○○、丙○○、甲○○、丁○○、乙○○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財物,戊○○、丙○○、丁○○、乙○○各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甲○○科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動賭博機具七PK計壹佰貳拾玖台、八人座賽馬壹台、餐廳賓果貳台,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聲請書)。惟應為下列之補充、更正:
㈠事實欄:最後第2行:「及賭資81,000元」之記載應刪除。
㈡證據欄第㈠項所載:被告 李義如戴志維林俊位 之供述之
記載,應更正記載為證人林俊位、戴志維於偵查時之證述。㈢證據欄㈢賭資81,000元之記載應刪除。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爰審酌被告戊○○、丙○○、甲○○、丁○○、乙○○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助長投機風氣有害社會秩序,犯後猶否認犯行,態度不佳,惟念其等賭博之金額非鉅,暨其等犯罪之動機、手段及智識程度,又被告甲○○曾於84年、86年間因賭博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罰金1,000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等一切情狀,分別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電動賭博機具7PK計12
9台、8人座賽馬1台、餐廳賓果2台,係當場賭博之器具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沒收之。另扣案之現金新臺幣81,000元,是在同時查獲之 李藝甄 身上所扣得,並非係在賭檯及兌換籌碼處之財物,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1份在卷可稽,且非供本案被告戊○○、丙○○、甲○○、丁○○、乙○○犯罪所用或所得之物,爰不併予宣告沒收之,附此敘明。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2項,第
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66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6年3月13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月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瓊英中華民國96年3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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