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自字第99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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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自字第99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九九六號
自訴人博鴻有限公司設台中市○○路○段四之三號代表人乙○○被告丙○○
甲○○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自訴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或受命法官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自訴人、被告及蒐集或調查證據結果,如認為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自訴,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
二、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丙○○、甲○○二人共同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十四時十分許,向自訴人博鴻有限公司租用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約定租用一日。惟自訴人將該車交予被告二人使用後,被告二人即一去不回,避不見面。因認被告二人共同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嫌云云。
三、本院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傳訊自訴人之代表乙○○到庭陳稱:被告二人已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歸還車輛,本件應屬民事糾紛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訊問筆錄)。本院依此逕認被告二人涉犯侵占罪嫌應屬不足,依照首開說明,本件自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第三項、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法官游文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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