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聲字第5260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聲字第526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五二六О號
聲請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案件(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六О一О號、八十九年度聲沒字第一八六七號),本院院裁定如左:
主文扣案之海洛因(驗後淨重О˙О五公克)為違禁物,應宣告沒收併銷燬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台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十時許,在台中市○○街○○○號三樓之三,查扣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О˙О五公克,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管制之物品,為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何人所有,均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及第四十條後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亦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扣案之海洛因經送鑑定驗後淨重О˙О五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一紙附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六О一О號偵查卷可稽,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依法非為醫學或科學上需用,不得製造、運輸、販賣、轉讓、施用、持有,係屬違禁物,依首揭之說明,應認本件聲請為正當,爰依刑法第四十條後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陳淑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二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