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自字第9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自字第9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九三二號
自訴人久興車業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五月三日,以附條件買賣之方式,向久興車業有限公司(下稱久興公司)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一部,約定停放於台中市○○○路○段九十之六號九樓之一其住處,總價款為新台幣(下同)五萬四千元,除訂金六千元於訂約日乙○○先行給付外,餘款部分雙方訂立附條件買賣契約書,約定分十二期付款,自八十八年六月六日起至八十九年五月六日止,每月一期,每期應付六千一百六十元,則乙○○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於給付十期款項後,竟意圖不法之利益,自八十九年二月份起,即未依約付款,並將該動產擔保交易標的物即上開重型機車,自約定停放處即台中市○○○路○段九十之六號九樓之一遷移至高雄,致使債權人久興公司無從依法行使取回權而受有財產上之損失。
二、案經自訴人久興公司提起自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自訴人之代表人甲○○所述之被害情節相符,並有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分期付款約定書、交貨證明書、授權書、切結書及存證信函影本等件附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爰審酌被告之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與自訴人達成和解,已清償貨款完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法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夏一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二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