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賠字第4號刑事決定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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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賠字第4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冤獄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決定書99年度賠字第4號聲請人 吳作樂 即受羈押人上列聲請人因貪污治罪條例案件,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吳作樂前因涉犯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自民國96年5月31日起,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羈押,經本院裁定准予羈押,因而執行羈押至96年6月9日停止羈押之日止,共受羈押10日,嗣該案於98年9月2日經本院以97年度矚訴字第1號判決判處無罪,經檢察官提起上訴,於99年6月22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矚上訴字第10號判決駁回檢察官上訴,檢察官復聲請上訴,於99年10月7日經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603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節本在卷可參,聲請人以其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聲請冤獄賠償,認應依冤獄賠償法之規定以新臺幣(下同)5千元折算1日計算賠償金額為適當,共計應准予賠償5萬元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受理之案件,無罪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者,得依冤獄賠償法聲請國家賠償,惟因受害人故意或重大過失之行為,致受羈押者,則不得請求賠償,冤獄賠償法第1條第1項第1款、第2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因受害人故意或重大過失行為致受羈押者」,依辦理冤獄賠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4項規定,係指其羈押之發生,乃由於受害人本人之不當行為所致者,例如意圖使偵查或審判陷於錯誤而湮滅或偽造證據或冒名頂替或虛偽之自白,或因重大過失不及時提出有利證據及依刑事訴訟法第254條為不起訴處分之情形等是。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6年5月31日以96年度聲羈字第104號裁定准予羈押,並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是日執行羈押起,迄96年6月9日當庭釋放為止,其因本案被羈押共計10日,而該案經本院於98年9月2日以97年度矚訴字第1號判決判處無罪,經檢察官提起上訴,而於99年6月22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矚上訴字第10號判決駁回上訴,復經檢察官提起上訴,於99年10月7日經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6039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誤,且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佐。是以,聲請人確實因本案於受無罪判決確定前,曾受本院裁定羈押之事實,應足認定。
㈡、惟關於聲請人被訴於93、94年間基於浮編預算之犯意,於辦理ARGO」衛星採購之「任務支援合約」部分使同案被告 陳遐林 所代表之加拿大商MacDonaldDettwilerandAssociates
Ltd.(下稱加拿大商MDA公司)之報價資料取得優勢,復將「任務支援合約」以限制性招標方式指定予加拿大商MDA公司承攬,又於發射載具與酬載之採購費用部分浮編預算達美金686萬元,約計新臺幣2.3億元部分,訊據聲請人對於有無主導讓MDA公司承攬酬載跟火箭等情矢口否認並辯稱:「(ARGO案何時確定給MDA做?)2005年6月20日」、「(你們前置作業何時開始做?)決定要參加RAPIDEYE是在94年1月20日」、「(在此之前你有無跟陳遐林私底下有討論說要加RA
PIDEYE的事?)93年10月28日我在美國有遇到陳遐林,我們有一起到加拿大太空中心及MDA,MDA有跟我做簡報講了2件事,1個是RAPIDEYE,1個是CACADE,當時他們特別推銷CACADE,因為是他們主導的,RAPIDEYE我完全沒什麼印象,我就回國了,回國之後RAPIDEYE總經理BIEDMAN有用電子郵件跟 蔡深浩 聯絡說參加RAPIDEYE有幾種方法,這是10月15號,回國之後蔡深浩才跟我講這個訊息,我對這個消息沒有什麼感覺,因為他就回函說我老闆對這個沒什麼感覺。直到94年1月初,蔡深浩跟我講說RAPIDEYE有提議五加一的方法」、「(何時講說一定要透過MDA做系統工程?)94年2月2日才知道要用MDA」、「(在93年12月你有無在會議指示說要讓MDA買酬載跟火箭?)沒有」等語(3453號偵卷第6頁背面至第7頁),惟證人 林信嘉 於偵查時證稱:「(你們說要參加RAPIDEYE的星系計畫,RAPIDEYE說要找MDA才要讓你們加入,這是RAPIDEYE公司自己講的,還是吳作樂講的,還是RAPIDEYE透過陳遐林跟你們講的?)我記得RAPIDEYE當時最初給我的電子郵件是說你們要加入的話可以找SSTL或MDA,並沒有指示非要MDA不可,但後來再給的電子郵件就說要給MDA。這2封電子郵件時間都在93年12月27日之前,這些資料都還有留存,今天你們去搜索時有下載下來。另外蕭秋德提供我這份電子郵件,載明是93年10月18日,RAPIDEYEA.
G總裁寄給太空中心我跟蔡深浩電子郵件裡面,這裡面就是有選項,不一定非給MDA不可,所以我才會93年10月21日做1個RAPIDEYE合約對象的評估,那裡面方式有很多種,其中甚至酬載部分可以自己買。火箭也可以委託SSTL買,絕對沒有將酬載、火箭及工程技術部份全部委託MDA」等語(3453號偵卷第56頁);證人蔡深浩於偵查時證稱:「(為何後來全部都給MDA?)因為主任吳作樂在93年12月17日以電子郵件告訴大家說主任指示有關MDA相關業務由他自己跟他洽商,之後我根據主任的指示在93年12月29日下午會議確認之後提出這份簡報,內容談到保留MDA作為任務支援合約用獨家議價方式…」、「(吳作樂有明確指示你把酬載及火箭這2個部份一併給MDA做?)是的,他有明確指示」等語(3453號偵卷第56頁背面至第57頁),觀之證人林信嘉及蔡深浩關於購買酬載跟火箭為何委託MDA公司部分均一致證稱係由聲請人指示,此外,復有共犯陳遐林要求聲請人以加密之方式提供SSTL的報價及技術移轉內容之電子郵件1紙在卷可按(3453號偵卷第16頁),是聲請人自承於93年10月28日在美國有遇到共犯陳遐林,且一起到加拿大太空中心及MDA公司,MDA公司並有做簡報講了2件事,1個是RAPIDEYE,1個是CACADE等情,然對其餘關於MDA公司之細節均避重就輕,又與證人林信嘉、蔡深浩之證述大相逕庭,自足認定聲請人有為與遭起訴之浮編工程預算舞弊事實相近且符合構成要件行為之合理懷疑。
㈡、次查,關於聲請人被訴於93、94年間,基於為自己之不法利益之意圖,對自己主管監督之事務,未經迴避,陸續裁示國家太空中心之「企業安全閘道系統與機密資訊管理平台建置」、「Web-base技術資訊安全管理系統」與「知識庫系統建置案」等3項採購工程以限制性招標方式,指定給 眾智 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眾智國際公司)承攬乙節,固據聲請人於偵查中供稱:「(93年12月有關太空中心企業安全閘道系統工程,你有無印象?),當時 彭鴻霖 說要建安全系統,因為國科會要求要做1個示範系統,當時有很多公司來,這要問彭鴻霖比較清楚」、「(7、8月間你有請他們去眾智公司?)我好像有請他們去,又好像是眾智公司來,我不清楚」、「(彭鴻霖說是你要他們去眾智公司做簡報?)我不確定是這樣」、「(要達到美國國防部b1安全等級是你指示的?)我不清楚,我不可能去規劃標準」、「(為什麼後來指示給眾智?)這是彭鴻霖去談的,他是計劃主持人,只要他依法行事就可,我不會去指定」、「(web-base技術資訊安全管理系統你知道嗎?)我不會去知道因為彭鴻霖的直屬長官是陳紹興,我不可能去管到那麼細」、「(你有無把彭鴻霖找去辦公室說指定要給眾智做?)沒有」等語(3453號偵卷第6頁),惟證人彭鴻霖於偵查時證稱:「(眾智公司為何人所指定?)…8月9日我接到蕭副主任的秘書轉mail給我,要我8月10日到臺北開會,這是第1次去,蕭副主任帶隊…去聽眾智公司介紹該系統…8月31日下午3、4點,主任叫我去他辦公室,眾智公司代表已在現場,主任問我進度如何,我說沒有預算。主任後來透過計畫管理組籌預算,至
93年11月左右提出採購案,並在申購理由三說明因時間很趕,才以限制性招標,對我而言,最主要的理由是副主任先帶隊要我們去參觀,主任【吳作樂】又推薦且關心,時間急迫之下,才會指定眾智公司」、「(b1等級是誰要求?)是吳作樂本人」、「(你們這是一開始先想辦法讓眾智得標,後面這2個再套上去給眾智,這到底是誰指示這樣做?)當時也是吳作樂把我找到辦公室去,當時眾智 吳美蓉 跟她的業務也在這邊,跟我說要把我們太空中心整合起來1個知識庫管理系統…」、「(知識庫部份呢?)也是吳作樂把我叫到辦公室去,當時吳美蓉及她的業務員也在那邊,當時講了一些冠冕堂皇的理由,要我寫個指定採購給眾智,他再來批准」、「(知識庫部份這工程有無替代性?)有,絕對可以向其他廠商購買」、「(吳作樂有無叫你寫簽說要獨家議價給眾智?)有,他還問我進度,並且問我有沒有在簽上寫獨家議價」、「(你當時在寫簽時有無覺得有點不合理?)有,因為長官指示,我不得不這麼做」等語(1761號他卷第269頁、第277頁至第278頁);證人即眾智國際公司負責人吳美蓉於偵查中證稱:「(請詳述94年間眾智公司於太空中心所得之勞務採購案?)Web-base技術資訊安全管理系統(得獎產品)、知識庫系統建置案是眾智公司的產品,由我本人至太空中心向主任吳作樂提議介紹後,知識庫系統建置案是有開會討論,而Web-base技術資訊安全管理系統則無開會討論,最後都有採用購買」、「(你有無私下與吳作樂協商上揭5項勞務採購?)未成案之前,我有到吳作樂辦公室向他介紹Web-base技術資訊安全管理系統及知識庫系統建置案等案,他就說要開研討會討論」等語(3453號偵卷第113頁背面至第114頁),而系爭採購公文簽呈的確係經聲請人批示通過,亦有財團法人國家實驗研究院國家太空計畫室購案申請表2份在卷可查(3453號偵卷第219頁至第220頁),則聲請人既然批示通過系爭採購公文簽呈,而證人吳美蓉也證述就「Web-base技術資訊安全管理系統」等3項採購案之內容曾親自向聲請人吳作樂作簡報,參以證人彭鴻霖亦明確證述係因聲請人指示始於系爭簽呈加註獨家議價給眾智公司,然聲請人卻全盤辯稱毫不知情,惟聲請人既係親自參與、見聞之人,與證人吳美蓉又係舊識,對相關過程理應知之甚詳,然就此部分與案情有重大關係之經過、細節等重要事項,卻有避重就輕使偵審單位陷於錯誤等不實陳述之不當行為之事實,亦足認定。
㈢、綜上,依上開聲請人受羈押程序始末觀之,聲請人受羈押係因前述自身不當之行為致遭羈押之事實,揆諸首揭說明自有冤獄賠償法第2條第3款所列「受害人因故意或重大過失行為致受羈押」之限制補償請求權事由,本院依據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70號解釋意旨,斟酌聲請人迭於偵訊過程中為虛偽不實之陳述,妨礙、誤導偵查審判,又聲請人之受羈押,顯係因其故意為虛偽不實之陳述,致其自身涉案嫌疑加重所致之可歸責程度及其因羈押所受損害之大小等情,認應全面排除其補償請求權,是聲請人自不得僅以其事後業已獲得無罪判決為由而請求冤獄賠償。從而,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冤獄賠償法第12條第1項後段,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月1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楊數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收受決定書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由本院向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提出覆議。
中華民國100年1月12日
書記官陳麗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