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竹簡字第3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竹簡字第3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竹簡字第390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世宗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44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世宗犯重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重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重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陳世宗前於94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於95年6月2日以95年度訴字第2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3年,於95年7月3日確定(下稱甲案),復於緩刑期前更妨害自由及犯重利等罪,經本院於95年6月30日以95年度訴字第26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乙案),上開緩刑經本院於95年11月30日以95年度撤緩字第44號裁定撤銷上開甲案緩刑宣告;嗣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上開甲、乙二案經本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38號裁定減刑並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97年8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借貸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先於中國時報刊登「免押證件,來就借」之借款廣告招攬客人,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趁附表所示被害人急迫、需款孔急之際,以預扣利息方式,貸予被害人如附表所示之金額,雙方並約定如附表之利息,收取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以此方式取得與本金顯不相當之重利。嗣因陳世宗另案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遭通緝,為警於99年5月19日下午4時40分,在新竹市○○路○○○號前查獲,並經其同意搜索當場查扣 林世璋 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 林鴻順 重型機車駕照及林世璋、 林峻鋐 所簽發本票各1張(上開身分證、健保卡、駕照等物業經被害人領回),始循線查悉上情。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經查:
(一)被告陳世宗雖坦承有借錢給林世璋、林峻鋐,僅有向林世璋收取每萬元10天50元(即週年利率18%),且並未向林峻鋐收取利息,更未借款予林鴻順,惟否認有何重利犯行云云,惟查:
⒈被告陳世宗先於偵查中供稱:伊有在中國時報刊登借款廣
告,林世璋打廣告上的電話給伊,伊有借一萬元予林世璋,利息算每10天50元(即週年利率18%),是林世璋開本票的當天在新竹市○○○○○路口的「肯德雞」借款的;林峻鋐是伊朋友,伊在新竹縣竹北市○○路借款一萬元給林峻鋐,伊沒有收利息;林鴻順是在99年5月18日在新竹縣竹東鎮「竹東榮民醫院」對面的OK便利商店前將機車駕照交給伊,伊沒有借林鴻順錢等語(見偵查卷第42至43頁);惟若真如被告所述僅向林世璋收取每萬元每十天收取50元利息,何需大費 周章 的在報紙上刊登廣告,支付廣告費用而僅收取週年利率18%之利息此種蠅頭小利,是被告所辯實啟人疑竇?再者, 林順鴻 與被告素不相識,若是未向被告借錢,又何需將機車駕照正本交給被告質押,是被告所辯實與常情有違,難以採信。
⒉又被告陳世宗後於偵查中供稱:林峻鋐所說的借錢過程沒
有意見,林峻鋐是伊朋友的朋友,林峻鋐跟伊說有急用伊才借錢給林峻鋐,伊總共借給林峻鋐1萬8千元,林峻鋐先給伊6千元利息,後來林峻鋐的哥哥出面處理,再給伊1萬2千元,伊有將利息算入本金內。林鴻順向伊借2萬元,伊交給林鴻順1萬6千元(後改口是給林鴻順2萬元);經檢察官追問那4000元是什麼,陳世宗則答稱:因為林鴻順的駕照被扣在伊這,案件被送到地檢署,伊為了(表示)歉意,所以只收他還了1萬6千元,惟仍否認有何重利犯行等語,是以被告既以坦承借款予林峻鋐、林鴻順,而收取上開顯不相當利息,仍堅持否認重利犯行,其所辯顯屬飾詞狡辯,無足採信。
(二)復有證人即被害人林世璋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證稱:當初因為伊身上沒錢,而且沒有工作,沒有錢可以生活,所以急需用錢,才看到中國時報的廣告,依廣告打電話向陳世宗借錢,伊向陳世宗總共借款1萬元,利息是每10天為一期,每期2千元,但是借錢當時伊只拿到8千元,是先預扣第一期的利息錢,伊是將身分證、健保卡押在被告那裡,並簽發金額1萬元之本票給陳世宗,伊因為身上沒錢,所以只交了一次利息等語綦詳(見偵查卷第63至64頁),復有被害人林世璋之身分證、健保卡影本附卷可稽及扣案之林世璋所簽發金額為1萬元之本票1紙,足證被害人確係看報紙廣告而向陳世宗借款1萬元,而陳世宗確有向林世璋收取如附表所示之顯不相當之重利。
(三)亦有證人即被害人林峻鋐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證稱:伊並不認識陳世宗,伊是看報紙廣告借錢才認識陳世宗,伊於99年3月5日向陳世宗借1萬元,利息是每10天為1期,每期1千元,第1期預扣1千元利息,伊總共付給陳世宗十幾次的利息,付了1萬多元的利息錢。第2次是在99年4、5月間向陳世宗借1萬元,這一次沒有拿利息,二次都有開本票及押身分證件等語綦詳(見偵查卷第67至68頁),復有扣案之林峻鋐所簽發之金額1萬元之本票1紙(見偵查卷第50頁),足認被害人林峻鋐確有向陳世宗借款1萬元,陳世宗向被害人收取如附表所示顯不相當之重利,罪證明確。
(四)且有證人林鴻順於偵查中具結供稱:伊於99年4月14日,因急需用錢,在中國時報分類廣告上看到「小額借款」的廣告,依廣告上之聯絡打電話,打給綽號陳世宗借款2萬元,每10天為1期、每期利息4000元,伊與陳世宗相約在竹東榮民醫院前借款,陳世宗交給伊16000元,預扣第1期利息4000元,只付了那次利息,並簽發金額20000元之本票1紙及駕照1張交給陳世宗作為擔保,到期伊本金都付清了等語綦詳(見偵查卷第68頁),復有被害人之機車駕駛執照影本1紙存卷可佐,足認被害人林鴻順確係向陳世宗借款2萬元,陳世宗已於第一次向被害人收取如附表所示顯不相當之重利屬實。雖被告事後免除被害人4000元債務,惟按刑法第344條重利罪所規範意旨,在於處罰行為人趁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而貸與金錢,而收取顯不相當之利息,因此只要約定借款,並已收取顯不相當利息時,即為已足,不因事後之債權人免除債務人之債務,而免其責任,是以被害人林順鴻既以向被告借貸2萬元,被告已預收第1期利息,而交付1萬6千元時即以成罪,不因事後免除林順鴻4千元債務而解免其責,附此指明。
(五)綜上,被告所辯顯臨訟卸責之詞,不值採信,其所辯要屬無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及科刑:
(一)核被告陳世宗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4條重利罪。
(二)被告陳世宗有如上開本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審酌被告前已有犯如事實所示之重利及妨害自由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憑,詎其竟無視本院前予以輕判,盼其改過遷善之用心,仍不知悔改,再次利用被害人林世璋、林峻鋐及林鴻順亟需現金周轉無暇顧及高利之心態,收取顯不相當之重利,影響金融秩序之健全發展,及被告犯罪後猶飾詞狡辯否認犯行,態度不佳,實難輕逭,兼衡被告所犯次數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不另為沒收之說明:至扣案被害人林世璋及林峻鋐所簽發之本票等物,因係被告貸款予被害人之債權及擔保證明,僅應超過法定利息部分無請求權外,餘合法之權利尚非不得憑該票據行使之,且被害人於清償本息完畢後,亦得依法請求返還上開本票,爰就此部分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44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
8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月12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邱忠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月12日
書記官王思穎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344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附表:
┌──┬────┬─────┬───┬─────────┐│編號│時間│地點│被害人│本金、實際交付金額││││││、利率計算方式及擔││││││保品│├──┼────┼─────┼───┼─────────┤│1│99年5月│新竹市北大│林世璋│借款10,000元,實際│││15日│路與民生路││交付8,000元,預扣││││口││2,000元利息,利息││││││每10天一期,一期利││││││息2,000元(相當週││││││年利率720%);簽發││││││票面金額為10,000元││││││之本票1張、國民身││││││分證、健保卡交由被││││││告質押。│├──┼────┼─────┼───┼─────────┤│2│99年3月5│新竹縣竹北│林峻鋐│借款10,000元,實際│││日│市○○○路││交付9,000元,預扣││││與溪洲路口││1,000元利息,利息││││超商前││每10天一期,一期利││││││息1,000元(相當週││││││年利率360%);簽發││││││票面金額為10,000元││││││之本票2張、國民身││││││分證交由被告質押;││││││已給付15,000元利息││││││。│├──┼────┼─────┼───┼─────────┤│3│99年4月│新竹縣竹東│林鴻順│借款20,000元,實際│││14日│鎮榮民醫院││交付16,000元,預扣││││前││4,000元利息,利息││││││每10天一期,一期利││││││息4,000元(相當週││││││年利率720%);簽發││││││票面金額為20,000元││││││之本票1張、重型機││││││車駕照,交由被告質││││││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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