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度上字第1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上字第1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00年度上字第15號上訴人0000-0000.訴訟代理人 林夙慧 律師被上訴人 黃庭凱 住高雄市○○區○○路○○○巷○號
現羈押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監獄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9年2月9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附民字第563號刑事附帶民事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99年度附民上字第22號),本院於100年4月19日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並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台幣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五分之二,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與被上訴人因工作關係而相互認識。民國98年10月6日晚上某時,伊之早班同事 張淑貞 (伊負責中班)先與被上訴人及不詳友人多人,共赴高雄市○○區○○○街旁邊海產店聚餐至當日夜間11時許後,即由張淑貞撥打電話邀約伊至瑞豐夜市逛街並要伊自行騎乘機車至該海產店會合,伊抵達後,張淑貞邀約伊共同飲宴,席間有人提及翌日即
98年10月7日凌晨零時起為伊之生日,旋在場慶祝並大肆飲酒,伊於席間因不勝酒力,遂由被上訴人駕駛車號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伊回工作場所OO汽車旅館(地址詳卷)。被上訴人抵達該旅館後向當時值晚班之訴外人 林祺喨 稱:早班知道,記得叫伊起床等語,並繳交新臺幣(下同)1,
600元予林祺喨後,即駕車帶伊至該汽車旅館105號房間住宿。被上訴人竟於98年10月7日凌晨2、3時許,乘伊酒醉而無力抗拒之際,將其生殖器插入伊陰道內抽送,以此方式對伊為性交。伊因被上訴人上開侵權行為,身心嚴重受創而受有非財產上損害新台幣(下同)2,000,00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情。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0萬元本息,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60萬元及自98年12月24日起算之遲延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沒有對上訴人為上開性交行為等語,資為抗辯。被上訴人就原審判決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應已確定。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
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固坦承因工作關係認識上訴人,98年10月6日晚間與上訴人之早班同事張淑貞、多名友人及上訴人共同在某海產店聚餐飲酒後,駕車載送酒醉之上訴人至上訴人工作之汽車旅館,向當時值班之櫃臺人員林祺喨稱:早班知道,記得叫上訴人起床等語,並給付住宿費用1,600元後,與上訴人共同住宿於該汽車旅館105號房內等事實,亦不否認上訴人於98年10月7日凌晨3時20分許全身僅披一件外套跑至該汽車旅館櫃臺向林祺喨求救,並經該汽車旅館人員報警處理之事實,惟否認對上訴人為性交行為。經查,㈠上訴人於刑事庭一審審理中證稱:被上訴人是伊工工作地點
的廠商,偶而會來伊公司,伊與被上訴人不是男女朋友,也不曾同住一室,只有伊在公司的樓下工作,被上訴人在樓上維修的經驗而已。案發當天伊是晚上11點多到達海產店,後來伊在海產店喝醉酒,伊堅持要騎機車回去,但在場之人不讓伊騎車回去,甚至拔離伊機車鑰匙,應該是怕伊騎車回去危險。伊到了旅館之後,昏睡到伊全身發冷,有人脫伊的內衣、內褲,伊覺得不對勁才驚醒,伊當時意識有清醒,但完全沒有力氣,手腳都無法動,伊在吐的時候就感覺被上訴人先用手指插入伊陰道很多次,再用生殖器插入伊陰道也很多次,伊會痛,多次哭泣,甚至尖叫,但被上訴人用手摀住伊的嘴,伊無力反抗,也不敢用言語或肢體表達反抗之意,因為伊不知道如果反抗會發生什麼事。伊有試著打電話向同事求助,但床頭櫃上的電話線已被拔掉。後來伊趁被上訴人睡覺時想要離開,但遭被上訴人拉回去,伊等到被上訴人睡到打呼,確定被上訴人已入睡才離開,伊看到沙發上有件外套,伊拿了就跑,邊跑邊摔,才跑到櫃臺向值夜班的同事林祺喨求救,伊當時沒有跟林祺喨說發生何事,但後來主管下來後,伊有跟主管說發生的事情,林祺喨在旁邊有聽到。伊當時身上除了那件外套之外,沒有穿其他的衣服。後來伊在98年10月7日清晨5點多時有到醫院驗傷等語(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751號卷《下稱訴字卷》第18至24頁)。
㈡證人林祺喨分別於檢察官偵訊及刑事一審審理中證稱:告訴
人(即上訴人)是伊在上開旅館工作之同事,是中班櫃臺,伊則是固定值大夜班,值班時間是從98年10月6日夜間11時起到98年10月7日上午7時止,伊於98年10月7日凌晨1時許看到2個人各騎一輛機車到伊工作旅館並停在外面,但沒有進來,伊有出去看,但沒有過去與對方交談,過一下子,被告(即被上訴人)開一輛汽車開進來櫃臺,告訴人趴在副駕駛座的車窗吐,但沒有對伊說話,應該是醉了,被告表示要住宿並說:「早班櫃臺知道,記得叫告訴人起床,要保密」,但沒有問伊聯絡告訴人家人的方法,因伊不知道被告與告訴人之關係,而且伊知道過12點後就是告訴人生日,伊想被告他們是去慶祝,或被告與告訴人是男女朋友,就沒有多問,被告付了住宿費用1,600元後,伊就讓被告開車進去,那2個騎機車的人就各騎一輛機車跟著進去,其中一輛機車是告訴人的機車,那2人進去一下子,約5分鐘就共騎一輛機車離開了,伊立刻打電話上去問被告要幾點叫告訴人起床,被告說早班知道,記得叫早班叫告訴人起床,並說剛才那
2個朋友已離開,就掛電話。伊有將告訴人來住宿一事告訴主管。不久後,伊看到被告與告訴人住宿的105號房對應在總機上的燈號在閃,後來就變成一直亮著的狀態,總機的設計是只要房間電話有拿起來,總機上對應的燈號就會亮起,且該房間的電話打不進去,伊想可能是電話沒有掛好。後來副理在105號房附近房間打電話下來給伊說剛才經過105號房疑似聽到有人在哭,但不確定是不是告訴人在哭,伊跟副理說可能告訴人前幾天心情不好,跑到廁所去哭,伊請副理再注意看看。後來約凌晨3點或3點半時,副理在櫃臺所在處的樓上正要下來跟伊點錢並收錢時,伊就看到告訴人只披一件女生穿的西裝外套衝進櫃臺,那件外套長度只到屁股,告訴人腳以下都沒有穿,也沒穿鞋,告訴人衝進來後,一直用頭撞牆壁,喊著「阿喨救我!阿喨救我!」,並縮在櫃臺後面的冰箱那裡,當時告訴人一直在哭,情緒崩潰,但認得伊,伊看告訴人衣衫不整,馬上叫副理拿棉被下來,把告訴人包起來帶到樓上去,副理問告訴人發生何事,告訴人一直喊說「是 阿凱 !是阿凱!」,當時告訴人雖然人已在樓上,但那是樓中樓,沒有封起來,所以伊在樓下仍然有聽到,告訴人說要報警,副理打電話給經理問過後就報警,警察到後,先請伊打電話上去,由警察跟被告通電話,警察請被告先穿好衣服,後來由副理帶警察到105號房等語(見偵卷第28至30頁、訴字卷第25至30頁),核之上訴人與林祺喨證述內容,甚為相符,足堪採信。
㈢此外,復有被上訴人駕車載送上訴人進入上開汽車旅館,及
上訴人於97年10月7日凌晨3時20分許衣衫不整衝入上開旅館櫃臺求救之監視錄影帶各1捲、轉錄上開監視錄影帶內容之光碟1片(均附於偵卷末頁紙袋中)及翻拍之照片4張、上訴人指認資料1紙(見偵卷第24至26頁)在卷可稽。另上訴人案發後至高雄市立聯合醫院美術館院區驗傷,經診斷其外陰確有稍微紅腫之現象,亦有該院驗傷診斷書1份(附於偵卷末頁紙袋)可參。且本院刑事庭將採集兩造之檢體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認定其中於「被害人(即上訴人)陰道深部棉棒DNA與被告(即被上訴人)之Y染色體DNA-STR型別相符,不排除來自被告或與其具有相同父系血緣關係之人」等語,有該局以99年11月1日刑醫字第0990110682號鑑定書足憑(本院99年度上訴字第923號卷第65、66頁),足認被上訴人確有對上訴人為性交之行為甚明,被上訴人空言否認,自無足採。又性交行為是否必定造成女性陰部、處女膜等部位之裂傷或其他傷害,尚難一概而論,倘若行為人未使用異物侵入,或侵入之程度、力道不大,抑或次數較少,仍可能使受侵入之人感覺疼痛,導致陰部紅腫,但未造成裂傷之情形。且本件案發後,旋由上開汽車旅館之副理報警處理,上訴人即至醫院驗傷,則其指稱其外陰紅腫現象係遭被上訴人分別以手指及性器侵入所造成乙節,誠屬可信。是被上訴人辯稱:處女膜沒破,不能逕認有遭性侵害云云,委無可採。
㈣刑事部分,被上訴人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乘機性交罪刑
確定,有本院依職權調閱該等卷宗足稽。綜上,被上訴人於上開時、地,乘上訴人酒醉而無力抗拒之際,對上訴人為性交之事實,洵堪認定。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故意對其不法侵害,應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四、按身體、貞操被侵害者,關於非財產上之損害,加害人雖亦負賠償責任,但以相當之金額為限,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身體、貞操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且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臺上字第1221號、51年臺上字第
223號判例參照。上訴人因遭被上訴人乘機性交,其身體及貞操權受被上訴人不法侵害,因此罹患創傷後壓力疾患,有診斷證明書足憑(本院99年度附民上字第22號卷第9頁後附件),顯見其精神上受有巨大之痛苦,應可認定。又被上訴人為高職肄業,從事汽車旅館之自動控制工程工作,收入不穩定,98年間淨利所得為600,000元,名下無不動產或動產,尚須扶養父母及一名年約2歲之幼子,現負債100餘萬元;上訴人則為高職畢業,曾擔任百貨公司收銀員、養生館櫃臺,月薪約20,000元至24,000元不等,案發時則為上開汽車旅館之櫃臺人員,月薪為28,000元,名下亦無不動產或動產,其收入除自用外,尚須扶養母親等情,業據兩造分別陳明在卷。本院審酌被上訴人於上訴人工作之場所侵害上訴人,致上訴人無顏面對工作場所之同事,因而離職,以及所受身心創傷甚鉅,及上揭兩造之學經歷、收入、財產狀況等一切情形,認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非財產上損害,以800,
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扣除原審判決之40萬元,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上訴人400,000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第二項之金額未逾150萬元,不得上訴第三審,於本院判決時,即已確定,無宣告假執行之必要,併此敘明。至於上訴人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於法尚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4月26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簡色嬌法官林紀元法官陳真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4月26日
書記官陳金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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