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5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57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歐家琳
吳羿廣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311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歐家琳、吳羿廣共同犯侵占遺失物罪,各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被告吳羿廣辯解不足以採信之理由,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應補充為「HTC牌A8181型價值新臺幣14,000元之手機1支」、第4行至第5行補充為「竟與吳羿廣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物之離其持有,非出於本人之意思者而言(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031號判例意旨參照),故除遺失物、漂流物外,凡非基於持有人之意思,一時脫離其本人所持有之物均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經查,被害人 楊哲彥 於民國100年7月29日,在高雄港10號船渠附近遺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手機等情,業據被害人於警詢中陳述綦詳,而被告歐家琳則於前揭地點拾獲該支手機乙節,亦據被告歐家琳於警詢中坦認在卷,此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上開手機係遭人竊取致脫離被害人之持有,故應認上開手機為遺失物。準此,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渠等就上開侵占遺失物犯行之實施,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2人為一時貪圖小利,任意侵占他人遺失之手機,所為誠屬不該,另考量渠等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2月2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右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1年2月24日
書記官馮欽鳳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31165號被告歐家琳男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43巷26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吳羿廣男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2段363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歐家琳於民國100年7月29日16時許,在高雄市紅毛港碼頭,拾獲IMEI序號為000000000000000、內有0000000000號門號晶片卡之HTC牌A8181型手機1支(係楊哲彥所有,於同日15時許在高雄港10號船渠附近遺失),竟與吳羿廣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將上開手機侵占入己,並由吳羿廣於同日20時許,在高雄市新興區六合夜市某攤販,以新台幣(下同)5,000元變賣該手機予不知情之 白詩貴 。
嗣經員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港務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歐家琳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楊哲彥於警詢之指述、證人白詩貴於警詢之證述內容相符。而被告吳羿廣則矢口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被告歐家琳沒有說那是遺失物,只跟我說是他的,叫我拿去幫他借錢。」云云。惟查:被告歐家琳於警詢中陳稱 伊有 告知被告吳羿廣手機是伊拾獲的,被告吳羿廣變賣後拿給伊3000元等語明確,是被告吳羿廣於知悉本件手機為遺失物之情形下,仍與被告歐家琳共同變賣金錢花用,其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行為甚明,被告吳羿廣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外,復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讓渡切結書、手機序號通聯調閱查詢單、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各1份及手機照片1張在卷為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被告2人所犯上開罪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月4日
檢察官毛麗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