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7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77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揚晴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354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
0年度審易字第3252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揚晴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前科:「陳揚晴前於民國94年間,因妨害公務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84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96年3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並於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黑色之MP41臺」補充為「價值新台幣5888元之黑色MP41臺」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揚晴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又被告有如前補充之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行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綜合考量竊取物品價值、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2月2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蔣志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華民國101年2月24日
書記官張琇晴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0年度偵字第23542號被告陳揚晴男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1段131巷16號
4樓之1居高雄市○○區○○路○○○○號5樓之
2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揚晴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99年11月18日下午5時10分許,在址設高雄市○○區○○路○○○號「順發3C量販店」內,徒手竊取店中玻璃櫃內之三星牌,P3型號,黑色之MP41臺,得手後離現場。嗣經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 蔡雅靜 告訴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㈠待證事實被告陳揚晴竊取MP4之事實。
㈡證據清單⒈證人即店員蔡雅靜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結證。
⒉案發時監視錄影畫面5張。
二、核被告陳揚晴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9月16日
檢察官陳建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9月23日
書記官洪西卿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