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度上訴字第13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上訴字第13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訴字第1310號上訴人即被告 李進發 上訴人即被告 李應忠 共同選任辯護人 許安德利 律師
許世彣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014號中華民國99年6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7024號、98年度偵字第173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李進發、李應忠被訴竊佔部分均免訴。
李進發被訴行使偽造公文書部分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㈠被告李應忠、李進發2人係父子,渠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利益,自民國96年10月起至今,以鐵絲網圍住並種植諸如:楊桃、 釋迦 、芭樂、椰子之方式,竊佔並使用國有財產局台灣南區辦事處屏東分處經管之國有屏東縣○○鄉○○段○○○○號土地(下稱796地號土地),面積共2,193.78平方公尺(位置詳如附件一所示),因認被告2人涉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竊佔罪嫌。
㈡被告李應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民國96年10月間,以
搭建鐵皮屋之方式,竊佔並使用國有財產局台灣南區辦事處屏東分處經管之國有屏東縣○○鄉○○段○○○○號及813地號土地(下稱812地號及813地號土地),面積分別達244.41及56.56平方公尺(位置詳如附件二所示),因認被告李應忠涉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竊佔罪嫌。
㈢被告李進發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於民國92年間不詳時日,
以影印之方式,偽造未登記在其名下之屏東縣○○鄉○○段○○○○○○○○○號(民國93年重測後改為農場段593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狀,並親手於該土地所有權狀寫明「本人同意 李林 冊」使用,且在緊鄰該行字之尾端蓋用其本人之印章,以示該土地所有權人確有同意之真意,隨即將該偽造之土地所有權狀交予其母 李林冊 於民國92年11月12日持以向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屏東區營業處(以下簡稱臺電屏東營業處)申請新設00-00-0000-00-0號電表,足以生損害於該土地之真正所有權人 楊庚盛 ,嗣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調閱前揭電表之相關申請文件後,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李進發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嫌。
二、本件公訴人認:㈠被告2人涉有前開竊佔罪嫌,係以證人胡世瑩、李林冊之證述,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度執字8889號強制執行事件之特別拍賣程序之拍賣公告、95年6月7日查封筆錄、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5月7日至796地號土地現場履勘筆錄、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於97年7月21日以屏麟鄉戶(查)字第0970000010號函所檢附李進發與李應忠2人之戶籍資料、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屏東分處97年7月1日臺財產南屏三字第0970021048號函所附之民國82年土地清查表、97年6月12日以臺財產南屏三字第0973003269號函註銷被告李進發於96年10月11日申請承租79
6地號之案件等證據在卷可稽。㈡被告李應忠涉有前開竊佔罪嫌,係以被告李應忠之供述,97年7月18日至812地號及
813地號土地現場履勘筆錄、照片22張及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於97年8月13日以屏所地二字第0970009708號函檢送農場段812、813地號土地複丈成果圖、行政院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於95年3月31日拍攝之屏東縣○○鄉○○段812地號等土地之空照圖在卷可稽。㈢被告李進發涉有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嫌,係以被告李進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楊庚盛之證述、臺電屏東營業處97年7月24日函、屏東縣○○鄉○○段○○○○○○○○○○號所有權狀影本、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97年
8月1日及同年11月7日函文等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三、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理由所援用之證據資料(含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被告、辯護人及公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或無意見(見本院1卷第142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之作成,並無違法或不當情形,且與本案待證事實相關,適當作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均具證據能力。
四、免訴判決部分:㈠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
2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為民國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
1項所明定。查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項,及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關於追訴權時效期間之規定不同,修正後刑法所定時效期間較長,表示行為人被追訴之期限較久,自屬對行為人不利,比較結果自以修正前刑法第80條較有利於行為人,本件關於追效權時效,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0條之規定。次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有前述犯行,涉犯有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嫌,該條項之罪之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500元以下之罰金,其追訴權時效期間,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為10年,合先敘明。
再依竊佔罪之本質係即成犯,自無權佔用行為時起,竊佔犯罪即屬成立,並自彼時起算,滿10年未予追訴,追訴權時效即算完成,至於行為人嗣後續使用竊佔之土地,為犯罪狀態之繼續,而非犯罪行為之繼續。
㈡上開公訴意旨㈠竊佔部分:
訊之上訴人即被告李進發固坦承在前揭土地上種植農作物之事實,上訴人即被告李應忠固坦承雇工興建鐵絲網圍住上開土地之事實,惟均堅決否認有何竊佔之犯行,辯稱:被告李應忠之妻李林冊於60年間購買上開796地號土地週圍之13筆土地時,出賣人即將連同上開796地號及其上之紅色磚造平房交由被告等家人使用,是被告2人係自60年間即占用上開
796地號土地,並於其上設籍居住及種植果樹等作物,非自96年10月間起始佔用該土地等語。經查:
1.被告2人係父子關係,被告李應忠之妻李林冊於民國60年間購買上開796地號土地週圍之13筆土地時,出賣人即將連同上開796地號及其上之紅色磚造平房交由被告家人使用,被告家人並於其上設籍居住及種植果樹作物等情,已據證人鐘振榮即於民國60年間為李應忠雇用在屏東縣○○鄉○○段○○○○號土地附近工作之工人於警詢證稱:「我於民國65至66年間有看見水泥圍牆,不過當初是用竹子興建,後來才改成水泥圍牆。至於磚造平房於民國66年即已存在,但我不知道是誰蓋的。後來颱風該平房屋頂損害,李應忠曾要我去修繕」等語(偵2卷第286頁);證人李林冊於97年7月7日警詢證稱:「水泥圍牆是我先生李應忠於70年以前興建的,至於磚造平房是我們於民國60年購買土地時,就已經存在。目前796地號土地是我和我先生李應忠使用」等情明確(偵2卷第287-288頁),並與屏東縣麟洛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於97年7月21日以屏麟鄉戶(查)字第0970000010號函所檢附李進發與李應忠2人之戶籍資料顯示,被告李進發於73年12月24日即將戶籍遷入位○○○鄉○○段○○○○號土地上之磚造平房,戶籍地址為屏東縣○○鄉○○村○○鄰○○路農場巷22號迄今,被告李應忠亦於76年11月2日即將戶籍遷入位○○○鄉○○段○○○○號土地上之磚造平房,戶籍地址為屏東縣○○鄉○○村○○鄰○○路農場巷22號迄今(74年8月1日整編前原為屏東縣麟洛鄉新田村18鄰上麟洛溪13之10號),被告2人之戶籍遷入屏東縣○○鄉○○村○○鄰○○路農場巷22號之時間均達20年以上,互核相符,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2.依97年7月1日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屏東分處函文暨所附資料顯示:國有財產局於土地清查資料歷史檔記載,於82年李進發等人已於796地號種植果樹使用,使用面積為2193.78公尺,此有上開函文在卷可稽(偵2卷第290-
293頁),且依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於97年11月7日以屏所地一字第0970013406號函檢送之屏東縣○○鄉○○段土地重測結果清冊顯示(偵1卷第190頁),屏東縣○○鄉○○段○○○○號土地(於民國93年重測前○○○鄉○○段○○○○○○○○號土地,重測前面積為2183平方公尺,重測後之面積為2193.78平方公尺),是被告2人設籍在796地號之磚造平房均達20年以上,且於82年間即使用796地號,且使用該地號全部之面積2193.78平方公尺,堪予認定。
3.被告李進發與其弟 李聯峰 名下所有之與上開796地號相連之屏東縣○○鄉○○段738、785、786、787、793、794、795、798、799、937、800、801地號之13筆土地(下稱738地號等13筆土地),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度執字8889號強制執行事件經特別變賣程序後由告發人 汪輝 之妻 汪呂寶蕉 拍定,並於96年8月15日核發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而由該次法院特別變賣程序之拍賣公告內容觀之,該次拍賣並未包含同段796地號國有土地在內,此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上開執行卷內之拍賣公告及執行命令在卷可稽(偵2卷第361-376頁及上開95年度執字8889號影印卷宗)。法院上開拍賣程序既未包括上開796地號國有土地,亦未點交該部分土地,是法院上開拍賣程序並無改變被告2人對上開79
6地號國有土地之占有使用狀態甚明。
4.被告李進發於法院上開拍賣程序後,在96年10月11日向國有財產局申請承租上開上開796地號國有土地耕作,經國有財產局審核後,以該地號涉及使用糾紛,不符耕地放租規定,因而函覆註銷被告李進發於96年10月11日申請承租796地號案,此有97年6月12日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屏東分處臺財產南屏三字第0973003269號函文暨附件在卷可佐(偵2卷第294頁)。被告2人於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屏東分處未核准被告李進發承租屏東縣○○鄉○○段○○○○號土地前,己於82年間即已在該國有土地上種植果樹等作物,前已述明,是上開未准承租之函文,只能證明被告2人未依法承租使用該土地,並無改變被告2人對上開79
6地號國有土地之占有使用狀態。
5.被告李進發自93年5月15日起至98年5月14日期間,將其與家人所有之上開13筆土地所在之南宏牧場出租予 辜達仁 經營使用,租賃標的為南宏牧場之豬舍26棟、污水池1座、養魚池3座之設施等情,固有續租租賃契約書及公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98-200頁),惟依上開租約內容,尚難認被告李進發有將所占有使之開796地號國有土地併予出租。再者,被告縱有將上開796地號國有土地併予出租,其亦係基於原占有人之意思而為間接占有(民法第941條規定參照),並無拋棄占有之意思,是上開租約,亦無改變被告2人對上開796地號國有土地之占有使用狀態。
6.被告李應忠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雖陳稱:李進發已於96年11月15日以申請函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申請承租,惟申請費時,才會先請工人用鐵絲網圍住農場段796地號土地,我買的時候沒有鐵絲網等語(偵2卷第357頁);證人李林冊於警詢雖陳稱:位在屏東縣○○鄉○○段○○○○號之鐵絲網係被告李進發及被告李應忠雇工架設,惟伊已忘記係何時架設,架設鐵絲網之目的在於附近之土地均已歸他人所有,要與他人之土地有所區隔等語(偵2卷第286-288頁)。惟被告2人自82年間即已在該796地號國有土地上種植果樹等作物,其占有使用狀態均未改變,前已述明,其於96年10月間,於家人所有13筆土地遭拍賣後,以鐵絲網加以圈圍,並於該土地上又種植果樹,僅屬占有使用狀態方式之變更,並非重新再為竊佔之行為,公訴人認上開所為,係屬重新竊佔行為,尚有誤會。
7.據上,被告2人所辯:自60年間起即占用上開796地號土地迄今,非自96年10月間起始佔用等情,為屬有據,應堪採信。
㈢上開公訴意旨㈡竊佔部分:
訊之上訴人即被告李應忠堅決否認有何竊佔之犯行,辯稱:上開812、813地號之國有土地係我太太李林冊在60年間即在該處工作、使用,我未使用該處等語。辯護人則辯稱:被告李應忠如有與李林冊共同使用該地,亦已逾竊佔罪之追訴時效等語。經查:
1.被告李應忠與其妻李林冊係自60年間即共同佔用上開812、
813地號國有土地,並使用其上之工寮逾30年等情,已據被告李應忠於97年7月18日檢察事務官至現場勘驗時自承:「我們於60年購買738等13筆土地時,當時即包含812、813地號之範圍,但我們不知道有該地號存在,該房子是60年時就有一間工寮,我是根據原先存在的建物修補,我沒有擴展使用面積」等語在卷(偵1卷第69-70頁),核與證人李林冊於97年7月7日警詢證述:「目前我跟我先生李應忠一起住在國有土地農場段812地號土地上」(偵2卷第287頁)、證人 李淑英 於本院證稱:「91年當時係因原住處被查封,沒地方住,所以申請電表供該812號土地上工寮使用,我才幫我媽媽李林冊提出土地所有權狀申請電表,當時申請之電表係裝在812地號上之鐵皮屋」(本院1卷第185-188頁)等情相符,又「812、813地號鐵皮圍籬內設有鐵皮屋、鴿舍及棚架,平日由被告李應忠及李林冊居住,該處無門牌號碼,但有申請電表,電表號碼為00-0000-00號,據李應忠反應,電表是李林冊申請」,亦有檢察事務官於97年7月8日之現場勘驗筆錄及照片22幀(屏東縣○○鄉○○段812、81
3、814號土地)在卷可稽,另上開電表號碼00-0000-00號電表係李林冊於91年11月12日向臺灣電力股份公司(下稱臺電公司)提出申請按裝,亦有臺電公司屏東區營業處97年7月24日函文暨附件在卷可查(偵1卷第88-91頁),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改稱:上開812、81
3地號之國有土地係李林冊單獨使用,與上開證據不符,尚難採信。
2.公訴人雖認上開812地號之鐵皮屋之設置及建材均相細新穎,而認被告李應忠自96年10月起始開始建屋佔用該地,惟被告李應忠與其妻李林冊佔用上開土地使用並不以建屋居住為限,其居於占有人地位而對該地有事實上之管理力即屬之(民法第940條規定參照)。而被告李應忠與李林冊自60年起即佔有上開土地使用,前已述明,又李林冊於另案被訴竊佔一案中,經檢察官偵查後,認李林冊占有上開812、813地號之國有土地,並於其上種植椰子樹已30年等情,已經證人即代書 邱奕勝 、及該案告訴人代理人 蘇國偉 證述在卷,且縱使其於96年後始新建鐵皮屋及圍籬等物,僅為竊佔狀態之繼續,並非再為新的竊佔行為,李林冊因占有上開土地逾10年之久,已逾追訴權時效而受不起訴處分,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調偵字第264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原審卷第28頁),是尚難以該812地號之鐵皮屋建材新穎,即遽以認定被告李應忠係自96年10月起開始佔用該地使用。再者,該812號土地上鐵皮屋之電表號碼00-0000-00號電表(電號:00-00-0000-00-0)之帳單,雖係寄送至屏東縣○○鄉○○路農場巷22號,惟該鐵皮屋其上並無門牌號碼,前已述明,而該屏東縣○○鄉○○路農場巷22號地址係位於同地段796地號上,為李林冊之子李進發所居住,且上址與該81
2地號土地緊臨,李林冊將該812地號之建物電表帳單,寄送至其子李進發住處非無可能,公訴人僅憑該電表寄送地址,遽予論斷該812地號之建物非從舊屋改建,顯有速斷。
3.另69年、95年及96年之空照圖對上開812號土地上是否有工寮或鐵皮屋供被告李應忠等人使用,經核該空照圖對812號土地所在位置非屬明確,且被告李應忠與李林冊自60年間起即占有上開土地種植椰子樹使用,而占用土地使用並不以建屋居住為限,其居於占有人地位而對該地有事實上之管理力即屬之,前已述明,是上開空照圖尚難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4.據上,被告李應忠自60年間起,即與其妻李林冊共同占用上開812、813地號土地迄今,非自96年10月間起始佔用等情,應堪認定。
㈣綜上論述,被告2人自60年間起占有使用上開796地號國有
土地,迄被告2人於98年8月31日遭起訴竊佔之時止,至少已逾30年,即縱從自國有財產局於82年清查該國有土地時起,迄被告2人遭起訴竊佔之時止,亦已逾15年;另被告李應忠自60年間起,即與其妻李林冊共同占用上開812、813地號土地,迄被告李應忠於98年8月31日遭起訴竊佔之時止,至少已逾30年,渠等占有期間均未曾中斷占有狀態,且範圍亦無擴充變更,已如前述,此外,復無偵查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情形,則被告2人之追訴權時效應已消滅。從而,揆諸前揭說明,被告2人被訴對上開796地號國有土地,被告李應忠被訴對上開812、813地號國有土地之竊佔犯行,均應對被告2人諭知免訴之判決。原審認被告2人觸犯竊佔犯行,而予以論罪科刑,顯有違誤,被告2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並諭知免訴之判決。
五、無罪判決(即上開公訴意旨㈢行使偽造公文書)部分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在訴訟上用以證明事實之證據,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
128號判例亦可參照。㈡訊之上訴人即被告李進發堅決否認有何行使偽造公文書犯行
,辯稱:屏東縣○○鄉○○段○○○○○○○○○號土地之所有權狀影本係申請按裝電表於上開812號土地旁,而我於60年間購得於812號土地周圍之13筆土地,實際是我媽媽李林冊所有及使用,只是登記在我名下,當時申請電表手續是我妹妹李淑英處理,不是我所處理,我並無偽造上開權狀及提出申請電表,我不知為何會有該張偽造之土地所有權狀影本等語。經查:
1.李林冊於92年11月12日持上開000-0000地號土地(93年重測後地號為屏東縣○○鄉○○段○○○○號)之所有權狀影本向臺電屏東營業處申請按裝電表,惟實際施工按裝地點並非位於000-0000地號土地,而係按裝於屏東縣○○鄉○○路農場巷22號(原長興木業廠)之電線桿,申請電表係供該812號土地上工寮使用等情,已據證人即承包本件用電申請案之業者 孫阿輝 及李淑英於本院到庭證述明確(本院1卷第185-18
8、2卷106頁),並有台電屏東營業處100年1月18日D屏東字第10001001521號函及附件:申請非建築物用電廠所示意圖、新增設用電現場查對表、竣工報告單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2卷第13-19頁)。而上開電表施工地點係位於000-0000地號土地旁,又000-0000地號,面積為5335平方公尺,所有權人為李進發,於93年地籍重測後之地號面積所有權人為○○○鄉○○段○○○○號,面積同為5335平方公尺,所有權人為李進發」,且該電表施工地點位於○○○鄉○○段800及812地號」之間,有屏東縣○○鄉○○段上地籍圖重測結果(舊地號順序)清冊及地籍圖2份在卷可查(偵
1卷第193頁、本院2卷第24頁、屏東地院95年執字第8889號卷影卷第133頁)。是被告所辯上開000-0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狀影本申請用電後,實際係按裝電表於上開800及81
2號土地間,即重測前000-0000號被告李進發所有之土地旁等情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2.被告李進發與其弟李聯峰名下所有之與上開796、812、81
3地號相連之屏東縣○○鄉○○段738、785、786、787、793、794、795、798、799、937、800、801地號之13筆土地,係自60年3月間起即購買持有等情,有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97年11月7日函暨所附權利書狀核發清冊與異動索引在卷可稽(偵1卷第157-195頁),李林冊於92年間申請設立電表時,被告李進發即已持有電表按裝地點旁之13筆土地,且其中被告李進發持有之○○○鄉○○段800地號(重測前地號為000-0000地號)」,甚至面積高達5335平方公尺,而重測前地號為000-0000地號,所有權人為楊庚盛,面積為2500平方公尺,有屏東縣○○鄉○○段上地籍圖重測結果(舊地號順序)清冊在卷可查(偵1卷第193頁)。
是李林冊於92年11月12日持上開000-0000地號土地(93年重測後地號為593地號)之所有權狀影本向臺電屏東營業處申請按裝電表時,該電表實際按裝位址係於被告李進發所有000-0000地號旁,且被告李進發所有000-0000地號土地面積更大於000-0000號面積,亦堪認定。
3.公訴人雖認被告李進發偽造000-0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狀影本,由李林冊提出向臺電屏東營業處申請按裝電表,而認其涉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犯行,惟查:
⑴上開000-0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狀影本申請用電後,實際電
表係按裝電表於上開800及812號土地間,即重測前000-0000號被告李進發所有之土地旁,前已述明,又被告李進發所有000-0000地號土地與本案系爭000-0000地號土地並非緊臨,兩者相隔甚遠,依地籍圖所示兩地直線距離為542.06公尺,道路距離則更逾上值,此有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100年
2月25日屏所地二字第1000001861號函及地籍圖附件在卷可佐(本院2卷第45-46頁)。而衡諸常情,申請按裝電表應係提出用電所在地所有權人之所有權狀,本案即是被告李進發所有000-0000地號所有權狀,而非提出他人所有,且距離遠達542.06公尺之00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狀,是被告李進發辯稱本案應係地政機關核發所有權狀有誤,非無可能。
⑵被告李進發所有000-0000地號土地面積為5335平方公尺,而
重測前地號為000-0000地號,所有權人為楊庚盛,面積為2500平方公尺,前已述明,另被告2人與楊庚盛不並認識,上開000-0000地號土地係楊庚盛之子種植檳榔使用等情,亦據證人楊庚盛於警詢中證述在卷(偵1卷第127頁)。本案申請用電地點及實際施工按裝地點均位於000-0000號土地旁,被告李進發之母李林冊於92年11月12日申請用電,依理自可提出其子李進發所有之000-0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狀,其提出毫不相識楊庚盛之00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狀,顯違常情,是被告所辯其無故意偽造000-0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狀影本並提出行使之犯罪動機,堪予採信。
⑶公訴人指稱被告李進發所提出行使偽造之000-0000地號土地
所有權狀影本,其上所載之所有權人李進發及面積為165平公尺,顯與該地號之真正土地所有權人為楊庚盛、面積為2500平方公尺,均不吻合,此有土地所有權狀影本及屏東縣○○鄉○○段上地籍圖重測結果(舊地號順序)清冊在卷可查(偵1卷第91、193頁)。又被告李進發所有之000-0000地號所有權狀影本,其上所載所有權狀之登記日期、發狀日期、權狀字號均與上開00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狀影本相同(本院1卷第70頁),本院對此疑義函請屏東地政機關提出該二土地所有權狀原稿供本院查對,其函覆稱:繕發後之土地所有權狀並無原稿可提供核對,此有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
100年1月17日屏所第一字第1000000373號函文在卷可查(本院2卷第20頁)。本院審酌被告李進發如欲偽造不實之土地所有權狀,衡情,只要將所有權人欄予以變造即可,客觀上實無故意將權狀面積故意偽造錯誤之理,又上開二份土地所有權狀正本皆因93年地籍重測而另行核發新所有權狀,致無留存正本以供比對,地政機關亦未能提供當時二份土地所有權狀原稿以供本院查對,且依上開00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狀影本之外在觀察,亦無明顯有經偽造、變造之跡證,是於此情節下,遽以論斷上開00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狀影本係經被告李進發偽造,顯屬速斷。
⑷證人即被告進發之妹李淑英於本院到庭證稱:「本件農場段000-0000地號等13筆土地,及地上物是我媽媽李林冊買的。
因為要有做農的,所以才登記在我哥哥李進發的名下。當時是我媽媽使用之812地號土地要申請電表,才由我處理申請電表手續。土地所有權狀000-0000號,是從李林冊交待我保管之所有權狀拿出來影印,是為了申請電表才拿出來的。所有權狀影本、印章是我交給水電工孫阿輝來辦理申請電表。該權狀上寫字及蓋印都是水電行的人寫的蓋的,不是我們寫的、蓋的。辦理這些事情,我哥哥李進發他不知道」等語(本院1卷第183-188頁、2卷第103-104頁;證人孫阿輝於本院到庭證稱:【土地所有權狀000-0000號這一份裝電表申請案,是我辦的。申請用電,要本人交代證件才可以申請。本件應該是李應忠交給我去辦理。土地所有權狀上「本人同意李林冊使用」這幾個字,時間已久,我不了解是何人書寫蓋印】(本院1卷第207-209頁、2卷第105-107頁)等情,依上開二位證人之證詞觀之,於92年11月12日受李林冊持上開00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狀影本向臺電屏東營業處申請按裝電表,係李淑英或李應忠,均非被告李進發,是公訴人指稱係被告李進發行使偽造公文書,亦與上開證據不符。
⑸被告李進發於偵查中雖曾供述:提示之000-0000號土地所有
權狀「本人同意李林冊使用」這幾個字及印章是我所寫等語,惟其亦進一步陳稱:【該所有權狀都不在我手上,不知是在何人手上,但都登記我的名字。當時是媽媽叫我寫我就寫了。麟洛段000-0000(重測後為農場段593地號土地)電表不是我申請的。我也不知道是何人申請的。我從來沒有住在那裡(812、813地號土地)。812、813地號土地上的房屋,是我們買來就有了,應是我媽媽修繕的。我爸爸以前沒有和我媽媽一起住,他都到處住】等情(偵1卷第150-152頁),本院審酌被告李進發上開供述,與證人李淑英、孫阿輝證述:提出000-0000號土地所有權狀影本申請電表之人非李進發等情相符,另其係因檢察事務官偵辦被告涉犯竊佔案,於調取申請電表資料後,突然提出上開000-0000號土地所有權狀影本,於未經詳細辯證下而為陳述,而其陳述既與上開證據多所齟齬,且與常情相違,自難以其上開供述,逕為其有罪之認定。
4.綜上所述,被告李進發前開所辯,應屬可採,從而公訴人所持之前開論據,均無法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行,被告李進發被訴此部分犯罪自屬不能證明。
六、原審未詳為推求,遽為被告李進發論罪科刑之判決,即有未恰,被告李進發執此聲明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並為被告李進發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第302條第2款、刑法第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4月26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周賢銳
法官洪碩垣法官施柏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竊佔部分不得上訴。
行使偽造公文書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4月26日
書記官魏文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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