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2年度嘉簡字第619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嘉簡字第619號
原   告  翁順言
訴訟代理人  邱創典 律師
被   告 上帝爺廟
法定代理人  翁正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6月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原告所有坐落嘉義縣○○鄉○○○段○○○○○號土地,對
於被告所有坐落嘉義縣○○鄉○○○段○○○○○號土地,如附
圖二所示丁部分面積四十一平方公尺範圍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被告不得在前開土地上有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
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所謂非法人團體,係
指有一定之名稱及事務所,並有一定之目的及獨立之財產而
言(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246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
寺廟設有事務所即所在地嘉義縣○○鄉○○村○○○路○○號
,係信奉道教,並設有負責人翁正雄等情,有被告所提嘉義
縣(市)政府寺廟登記證、嘉義縣寺廟變動登記表及嘉義縣
民雄鄉○○村0鄰00號上帝爺廟組織章程為證(本院卷第32
、33頁,第59頁至第68頁),揆諸上開法條規定及說明,應
認其已具備非法人團體之要件,而有當事人能力,合先敘明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
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
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臺上
字第1922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所有坐落嘉義
縣○○鄉○○○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請求確認對於被告所有43
之2地號土地(下稱系爭鄰地)有通行權存在,惟為被告所否
認,則原告所主張之上開通行權是否存在即屬不明確,原告
對此法律上地位之不安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是依
上開說明,應認原告提起本件確認通行權訴訟有即受確認判
決之法律上利益。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7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請求「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系
爭鄰地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面積60平方公尺土地,有通行權
存在,被告不得於前開土地有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嗣於
102年12月23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
系爭鄰地如102年9月10日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
(下稱附圖一)所示第二方案乙部分面積60平方公尺土地有
通行權存在」(本院卷第80頁),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僅
變更請求通行範圍及面積,惟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不甚
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自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係屬袋地,與對外公路無適宜
之聯絡,而系爭土地門牌號碼嘉義縣民雄鄉○○村00○0號
之建物係訴外人即原告父親 翁明貴 於58年間興建,現為原告
繼承居住,原告40多年來進出均經由附圖一所示乙部分土地
至南側公路,惟現遭被告拒絕原告續為通行;又原告於系爭
土地上種植作物,於收成時需以大貨車載運農產品至原告住
所存放及包裝,須使用長度10公尺或8公尺之卡車,因43之3
地號上之公路寬度僅有5.5公尺,為使貨車一次駛出而毋須
倒車數次始得進出,且為利原告於其所有毗鄰系爭土地之61
之1及61之3地號土地建築,其對外之道路為符建築法規,故
通行範圍應有4公尺以上之寬度,爰依民法第787條規定提起
本訴等語,並聲明: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系爭鄰地如附圖一
所示第二方案乙部分面積60平方公尺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二、被告則以:系爭鄰地上如附圖一第一方案所示寬度2.4公尺
之甲部分土地已足供原告通行,不同意原告通行附圖一所示
乙或丙範圍之土地,且乙部分土地目前經被告委員會表示欲
積極管理,有出租土地之計畫,原告通行乙部分土地長達40
多年,未曾繳納租金,不同意原告再為通行等語置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
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民法第7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其目的乃使土地與公路有適宜之聯絡,而得為通常之使用
,故袋地通行權人得在被通行地開設道路,並得請求被通行
地所有人容忍通行權人通行及不得為妨阻行為(最高法院88
年度台上字第286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法第787條所定
之通行權,並不以土地絕對不通公路為限,即雖有道路可通
至公路,但其聯絡並不適宜,致不能為「通常使用」之情形
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479號判決意旨
參照),至於土地與公路之聯絡方式是否達到「通常使用」
之程度,應斟酌該土地地目、現在使用情形,以及其面積、
形狀暨附近環境等因素綜合判斷。
㈡原告主張其所有系爭土地屬於袋地,須透過南側相鄰之被告
所有系爭鄰地,始能往南與66-1地號上之公路聯絡並對外通
行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地籍圖謄本及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為
憑,並經本院勘查現場屬實,製有勘驗筆錄附卷可稽(本院
卷第8頁至第10頁、第28頁),自堪信為真實。系爭土地既
屬袋地,本院即應進一步審究系爭土地之通行方式宜如何決
定。
㈢被告固辯稱系爭鄰地上如附圖一所示寬度2.4公尺之甲部分
土地已足供原告通行云云。惟依卷內照片所示,甲部分土地
之西側有電線桿、消防栓及一建物存在(本院卷第82頁),
被告亦自承該範圍路面無法再拓寬,該建物所占用之土地已
出租給訴外人 劉建民 ,該建物為劉建民所蓋等語(本院卷第
57頁、第139頁),而甲部分土地之東側即非被告所有系爭
鄰地之範圍,係訴外人所有之44之2地號土地。本院審酌系
爭土地為農牧用地,原告亦於系爭土地上種植鳳梨等農作,
有土地登記謄本及勘驗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8頁、第28
頁),則原告主張通行系爭鄰地係供一般人車進出及農作收
成時以貨車載運貨物,應可採信;而甲部分土地位於系爭鄰
地最東側,倘原告通行此部分土地固較能維持系爭鄰地之完
整性而對系爭鄰地損害較小,然一般自小客車及貨車行駛時
,為兼顧道路通行之公共利益,尚應於兩側酌留安全距離,
倘緊鄰甲部分土地東側之電線桿、消防栓及建物通行2.4公
尺寬度範圍之土地,尚嫌過狹,恐有毀損上開地上物及建物
之虞,甚至影響建物所有人之住居安全,引發後續糾紛,難
謂為適宜之通行方式,參以甲部分土地因西側有上開電線桿
、消防栓及建物之存在,已無法再拓寬,至於甲部分土地之
東側則已逾越被告所有系爭鄰地之範圍,倘將通路向東拓寬
,更將影響東側44之2地號土地所有人利益,顯非對周圍地
損害最小之通行方法,是至於被告所抗辯如附圖一第一方案
所示甲部分土地寬度2.4公尺之通行方案,尚非可採。
㈣原告則主張通行系爭鄰地如附圖一所示第二方案乙部分面積
60平方公尺土地云云。經查,如附圖一所示第二方案乙部分
之土地為現場照片所示系爭鄰地上原告所建築2道水泥矮牆
之間土地,丙部分土地為現場照片所示系爭鄰地上白色鐵皮
建物以西至西側水泥矮牆外側之間土地,上開乙部分及丙部
分之土地均已鋪設水泥路面,現為空地等情,有現場照片及
勘驗筆錄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2頁、第28頁)。被告固自承
原告已通行如附圖一所示乙部分之土地40多年等語(本院卷
第57頁),然被告現已表明不欲再以系爭鄰地供原告通行,
且有出租土地之計畫等語,揆諸民法第787條第2項之規定,
仍應整體判斷通行何處為損害最小之方式。本院審酌原告主
張通行如附圖一所示乙部分之土地,將會造成通行範圍東邊
餘留東側水泥矮牆與白色鐵皮建物之間之空地,不利被告整
體使用系爭鄰地,形成不必要之耗損,另衡諸原告主張通行
系爭鄰地之目的,係供一般人車進出及農作收成時以貨車載
運貨物,而現今社會上常見使用自用車輛寬度多在3公尺以
下,則原告主張通行乙部分寬度4.77公尺範圍之土地,亦難
認有其必要。又系爭鄰地上,僅如附圖一所示甲部分、乙部
分及丙部分土地為空地,其餘部分土地均已蓋滿建物乙節,
有勘驗筆錄在卷可佐,復為被告所自承(本院卷第28頁、第
70頁),因此,本院認如103年3月20日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
所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二)所示第四方案丁部分範圍土地
,即自白色鐵皮建物向西延伸寬度3公尺、面積41平方公尺
之空地,倘供原告通行使用後,系爭鄰地其餘部分仍屬完整
,不至於因此切割多餘之細小空地,亦不影響系爭鄰地上建
物之使用,且該部分土地業已鋪設水泥路面,則原告通行該
部分土地,尚與目前使用現狀相符,對系爭鄰地所有人之損
害較小,再參酌一般自用貨車及小型車之寬度,並酌留兩側
安全距離以免損及丁部分土地東側之白色鐵皮建物後,上開
丁部分土地既可達成原告通行目的,亦不致對被告所有系爭
鄰地造成重大損害,堪認為最適宜且損害最少之通行處所及
方法。至於丁部分土地之通行範圍內雖有原告所自行建築之
水泥矮牆,惟該矮牆既係原告自行建築於被告所有系爭鄰地
上,自應由原告排除此一阻礙以利其通行。
㈤原告固主張如附圖二所示丁部分土地上A矮牆右側之土地,
現由訴外人 翁燁吉 向被告租用,無從於租賃關係終止前供原
告通行使用云云,然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其僅將如附圖二
所示丁部分土地以外東側白色鐵皮屋所占用之土地出租予翁
燁吉,至於丁部分土地上A矮牆右側至白色鐵皮屋之間的空
地並未出租等語(本院卷第119頁)。經查,證人翁燁吉到
庭證稱:我父親的房屋租用被告土地,租用範圍是白色房屋
所占用土地及白色房屋延伸至圍牆占用之土地,我有問我父
親租金,就是要租用到圍牆範圍的土地,所以租金才比較高
,該圍牆是原告所蓋,之所以知道租用範圍有到圍牆部分的
土地,是因為原告蓋圍牆的時候,我父親有跟原告說不要蓋
到我的土地等語(本院卷第128、129頁),依證人上開所述
,租賃契約係被告與證人父親所訂立,證人翁燁吉並非與被
告訂立租賃契約之當事人,且就租賃範圍為何一事,證人均
係聽聞自其父之陳述,則證人上開僅憑記憶與聽聞而就租賃
範圍所為之證述,實難遽採;況如附圖二所示丁部分土地上
A矮牆右側以東至丁部分邊界(即白色鐵皮屋滴水線)之間
之土地,目前為空地,僅有零星雜物堆置乙情,有本院勘驗
筆錄及原告所提現場照片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2頁、第28頁
),難認有何無法供原告通行使用之情事,是原告此部分主
張尚難憑採。
㈥原告另主張其所請求之通行道路,為利於其所有之61之1地
號及61-3地號土地建築,其對外道路為符建築法規,亦應有
4公尺寬度云云。然查,原告本件起訴係主張系爭土地(即
61之2地號土地)為袋地,且有通行一般人車及貨運車以載
運農產品之需求,因而請求確認就系爭鄰地有通行權等語,
則61之1地號及61-3地號土地是否亦有通行系爭鄰地之需求
,及通行之必要範圍為何,本不在原告本件起訴之範圍內;
又按基地應與建築線相連接,其連接部份之最小長度應在2
公尺以上,建築技術規則設計施工編第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惟原告所主張通行系爭鄰地之第二方案,該通行範圍亦
未與61之1地號及61-3地號土地相連接,此觀諸地籍圖謄本
及102年9月10日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自明(本
院卷第10頁、第39頁),自與上開建築技術規則所規定情形
有所不同,難認原告得據此主張通行系爭鄰地之寬度有上開
建築法規之適用;再者,原告均未舉證證明其確有於61之1
地號及61-3地號土地上建築房屋之具體計畫及進度、房屋形
式及依法可經主管機關指定之建築線為何等情事,是原告前
開主張,亦不可採。至於原告主張若僅於系爭鄰地開闢3米
寬之道路,則長度10公尺或8公尺之貨車無法一次駛出,須
倒車數次始得進出云云,然鄰地通行權係為供需用地之通行
所必要,乃鄰地所有權之擴張,而予他人所有權使用上之限
制,基本上並非常態,故必係為供通行所必要,倘僅係為通
行之便利,即非法之所許,是原告上開主張立基於原告通行
之便利而忽視考量對相鄰地損害最小之方式,亦不足採信。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第787條第1項袋地通行權之法律關
係,請求通行被告所有系爭鄰地,為有理由,本院爰依職權
酌定通行方法,確認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對於被告所有系爭鄰
地土地附圖二第四方案所示丁部分面積41平方公尺之土地有
通行權存在,被告不得在前開土地上有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類似事件涉訟,由敗訴
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
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著有明文。本
件為確認通行權範圍之訴,法院應本於公平原則,為兩造決
定損害最少之通行範圍,並不受兩造聲明之拘束,核其性質
,應類似於共有物分割、經界等之形成訴訟,本件原告起訴
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亦係本於自身利益而不得不然,
本院斟酌兩造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所互為之攻擊、防禦方式必
要與否,爰依職權酌定如主文所示之訴訟費用負擔。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
中華民國103年6月23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黃逸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6月24日
書記官陳慶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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