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55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55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559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建銘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257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建銘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心態路」,更正為「新泰路」者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聲請雖以被告所為係為未遂犯一節,然被告已經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施,並將所竊取之物放入隨身包包內,是顯已置之實力所得控管、控制範圍,其行為已屬完成,應係既遂,聲請就此,容或誤會,附帶說明。爰審酌被告有竊盜前科素行多次(見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竟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反任意竊取他人財物,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屬可議,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身心狀況、所竊取財物之種類、價值、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所竊取之財物返還被害人,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犯罪所得之物,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據(見偵卷第31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8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06年10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25700號被告陳建銘男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段000巷0號
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建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6年8月6日下午12時20分許,至新北市○○區○○路○○○號統一超商新莊雙泰店內,徒手竊取店長 張秀美 所管領之活益比菲多綠茶多酚1瓶、小美鑽石冰-情人果檸檬1盒、晶鑽橘瓣鮮果凍1個、中華豆花(花生風味)1個、讚岐風豆皮冷烏龍麵1碗、日本馬魯斯炸花枝1包、義美花生巧克力雪糕1支、百吉棒棒冰1支(共價值新臺幣406元),置入隨身攜帶之黑色側背包內,欲離去之時,遭張秀美發覺並報警,因而未遂。
二、案經張秀美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建銘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告訴人張秀美於警詢中指述明確,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照片7張、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8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竊盜未遂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8月23日
檢察官郭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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