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63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633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隆賓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243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隆賓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後補充「基於竊盜犯意」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張隆賓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告訴人所有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又被告所竊取之物並非一般日常所需用品,被告本案犯行與其他人是因飢寒交迫,為了溫飽而犯罪的案例不同,況被告近期有多次竊盜之紀錄,本院認為不能再處以較輕之刑度(如拘役、罰金刑),方能督促被告守法,使其學會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衡酌被告的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被告就本案所竊得之現金新臺幣(下同)8,000元,為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 江科澄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另告訴人之信用卡4張(永豐銀行1張、國泰世華銀行1張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2張),雖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然已遭被告丟棄,此據被告於警訊及偵查中供述在卷(見偵卷第7頁、第44頁),而上開信用卡倘經被害人申請掛失止付並補發新卡片,原卡片即失去功用,已不具刑法重要性,為免執行之困難,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依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湘媄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0月30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沈易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屠衛民中華民國108年11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24350號被告張隆賓男5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3樓(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隆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8年6月20日凌晨12時47分至上午5時23分許,接續在位於新北市○○區鎮○街00○0號之吉緣素食店,共徒手竊得江科澄所有現金約新台幣8,000元及信用卡4張(永豐銀行1張、國泰世華銀行
1張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2張)。
二、案經江科澄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隆賓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即證人江科澄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監視器翻拍畫面12張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108年8月20日新北警樹刑字第1083946841號函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鑑驗書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之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9月23日
檢察官洪湘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