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聲字第83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司聲字第83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聲字第836號聲請人 許慶明 相對人 翁慶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萬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訴訟費用範圍,除裁判費外,尚包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在內。而揆諸同法第77條之23第1項後段其他進行訴訟必要費用之概括規定,是相關費用是否屬於訴訟費用,當以是否係進行訴訟所必要之費用為據。另因我國僅第三審訴訟程序採強制律師代理制度,是該第三審律師酬金為當事人防衛權益所必要費用,得為訴訟費用之一部。第三審為法律審,被上訴人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乃防衛其權益所必要,故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3第1項所稱第三審律師酬金,應包括被上訴人所委任律師之酬金在內(最高法院96年10月19日第10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本院104年度訴字第579號判決訴訟費用由原告(即相對人)負擔;嗣相對人對該判決不服而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上字第284號判決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相對人復提起第三審上訴,最高法院以105年度台上字第2285號民事裁定駁回上訴,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並確定在案,此經本院調卷核閱屬實。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應依最高法院106年度台聲字第478號裁定核定之第三審律師酬金新台幣4萬元核屬訴訟程序中必要費用,應由相對人賠償予聲請人,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8日
民事第二庭司法事務官林孟信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三審律師酬金裁判│40,000元│由聲請人(即第三審被上訴人)預納。││費│││├─────────┼──────────┼──────────────────┤│合計│40,000元││├─────────┴──────────┴──────────────────┤│附註:(元以下四捨五入)││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4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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