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單聲沒字第68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單聲沒字第68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單聲沒字第68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晁得傑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4年度毒偵字第6242號、第6784號),聲請沒收違禁物(106年度執聲沒字第
5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驗餘淨重計參點零玖零肆公克)均沒收銷燬、扣案之分裝勺壹個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毒偵字第6242號、第6784號被告晁得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該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1年6月,並已於民國106年6月10日期滿。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分裝勺等物,屬於被告所有,為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刑法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關於沒收(銷燬)之規定,分別於民國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均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且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本件聲請沒收(銷燬)違禁物,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規定。又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甲基安非他命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為第二級毒品,並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施用、持有,且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依修正後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予沒收銷燬之。次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6242號、第678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1年6月,已於106年6月10日期滿等情,有前揭緩起訴處分書及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各1份在卷可稽。扣案白色結晶2袋(淨重0.9970公克、驗餘淨重0.9967公克、104年度安保字第2568號)、白色微黃結晶1袋(淨重2.0940公克、驗餘淨重2.0937公克、106年度安保字第3452號、見本院單聲沒字第684號卷第15頁),經鑑驗結果,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4年10月27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號、104年11月1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各1紙在卷可稽(見毒偵字第6242號卷第53頁、第66頁),是上開扣案物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確屬違禁物無訛。又扣案之分裝勺1個(104年度紅保字第3082號、104年度毒偵字第6242號卷第39頁),係被告所有,供其本案犯罪所用,聲請人據此聲請宣告沒收(銷燬),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
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38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0月18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伯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心瑋中華民國106年10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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