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單聲沒字第69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單聲沒字第69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A(姓名年籍詳卷)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6年度執聲沒字第38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伍參陸參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分別為柒點伍參陸捌公克、拾柒點參零伍參公克)、大麻壹包(驗前毛重肆點玖玖公克)及內含大麻成分之電子菸壹支,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5461號、105年度毒偵字第3837號被告A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同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5363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7.5368公克、17.3053公克)、大麻
1包(驗前毛重4.99公克)及電子菸1支(內含大麻成分),均屬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
二、按刑法業於民國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
1日起施行生效,其中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此條文乃係關於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於105年7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如有涉及沒收之問題,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直接適用裁判時之現行法,毋庸為新舊法比較。復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另依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7月1日施行生效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本件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因檢察官以被告符合證人保護法之規定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可稽。又本件扣案之粉末1包、顆粒2包,經送檢驗結果,前者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0.5363公克),後者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7.5368公克、17.3053公克),另菸草1包(編號
4,驗前毛重4.99公克)及電子菸1支,則均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一節,有憲兵隊扣押物品(清冊)目錄表1紙、扣押物品清單4紙、憲兵指揮部刑事鑑識中心鑑定書2份存卷可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法沒收銷燬。綜上,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意旨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8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宋家瑋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莉涵中華民國106年10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