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62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62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629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信章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撤緩偵字第1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信章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二第1行刪除「 李佳襄 訴由」等字;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行「坦承不諱」補充為「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第3行「告訴人提出之其所有」更正為「被告所有」,第4行並補充證據「及台灣競舞娛樂有限公司106年11月29日競舞娛樂平字第0106112901號函」、同欄二行末補充「再被告幫助他人犯上開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以門號註冊通訊軟體帳號提供予他人作為犯罪之用,造成偵查犯罪之困難,並使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兼衡被告素行、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程度,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書伃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0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石秉弘中華民國108年10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撤緩偵字第181號被告蔡信章男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巷00弄00○0號居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信章知悉為不明人士以自己行動電話門號註冊通訊軟體帳號使用,可能幫助不明詐欺集團向他人詐財,竟仍不違反其本意而基於幫助他人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6年9月9日以自己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註冊通訊軟體「Beetalk」帳號「cw000」(下稱本案通訊軟體帳號),再將該本案通訊軟體帳號連同密碼以不詳代價交付給網路結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友人「 陳梓熙 」,讓其得再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為代價轉賣予詐騙集團。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前開行動電話門號所註冊之通訊軟體帳號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6年10月初起,使用上開蔡信章提供之通訊軟體帳號,與李佳襄聊天建立感情,復再佯稱要李佳襄交往,李佳襄認雙方已為男女朋友後,該詐欺集團成員復佯稱人在國外急需用錢云云,致李佳襄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匯款11萬6,000元入另案被告 古民雄 之渣打銀行帳戶內(被告古民雄所涉詐欺案件,另行偵辦),該等款項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殆盡。
二、案經李佳襄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信章坦承不諱,且該帳戶嗣後遭詐騙集團使用,致告訴人李佳襄因此受騙而匯款等情,亦經告訴人於警詢陳述明確,又有告訴人提出之其所有帳戶交易明細表、被告通聯調閱查詢單各1紙、告訴人交易紀錄截圖照片3張等在卷可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蔡信章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0月1日
檢察官林書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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