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訴訟判決
102年度湖簡字第490號
原 告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訴訟代理人 李銘璽
詹偉駱
被 告 吳國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2年8月
1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陸仟伍佰柒拾玖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萬伍仟伍佰捌拾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五月八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另依兩造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6條規定,合意由
本院管轄,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7月1日向訴外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請領正卡卡號000000000000
0000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
生應負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
繳付最低應繳金額。詎被告自93年7月1日發卡起至102年5月
7日止,消費記帳尚餘新臺幣(下同)226,579元(內含消費
本金105,580元、利息120,999元、違約金不請求)未按期給
付。代償卡之循環信用利率自撥款代償日起至第6個月止為
年利率2.99%,第7個月起為年利率15.99%。按會員約定條款
第16條約定,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方式,係將每筆得計入循
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實際墊款日起以年息20%(
日息萬分之5.479)計算至清償日止。如持卡人未於每月繳
款截止日前付清償其最低應繳金額或延誤繳款期限者,原告
得依同條款第18條之約定請求懲罰性違約金,計算方式為未
清償之本金按3%計算,而以連續3期為上限。復按會員約定
條款第24條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
償還之全部款項。此外,台新銀行業已於95年8月31日與原
告簽訂「不良債權買賣契約」就本件繫屬之本金暨利息(含
已發生者)、違約金(含已發生者)、墊付費用等債權、擔
保物權及其他一切從屬權利一併讓與原告,並依金融機構合
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及第18條第3項之規定,於95年10月
31日公告在太平洋日報第17版,是本件之債權業已合法移轉
,對被告自公告之日起立即發生效力等情;被告經合法通知
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台新銀行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影
本、台新銀行信用卡申請書影本、帳務查詢明細、債權讓與
證明書正本等以及債權讓與公告報紙影本為證,被告復未到
庭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按民法第294條第1項及第
297條第1項規定「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債權
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
力」,債權原則上得讓與第三人。本件信用卡債權既不具專
屬性,且非禁止讓與之權利,台新銀行將之讓與原告,於法
堪認有據,亦不因被告不同意債權讓與即解免清償信用卡債
務之責。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
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2,630元(
第一審裁判費2,43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200元),應由被告
負擔。
中華民國102年8月30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張國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8月30日
書記官簡吟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