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2年度湖簡字第568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訴訟判決
                  102年度湖簡字第568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詹偉駱
被   告  趙友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2年8月
1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萬叁仟零伍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叁
萬零捌佰貳拾肆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六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肆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另依兩造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6條規定,合意由
本院管轄,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2月24日向原告請領正卡卡號00000
00000000000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
費,但所生應負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
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詎被告自94年2月24日發卡起
至102年6月18日止,消費記帳尚餘新臺幣(下同)303,005
元暨其中本金130,824元自102年6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20%所計算之利息未按期給付。按會員約定條款第16條
約定,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方式,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
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實際墊款日起以年息20%(日息萬
分之5.479)計算至清償日止。如持卡人未於每月繳款截止
日前付清償其最低應繳金額或延誤繳款期限者,原告得依同
條款第18條之約定請求懲罰性違約金,計算方式為未清償之
本金按3%計算,而以連續3期為上限。復按會員約定條款第
24條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
全部款項等情;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台新銀行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影
本、台新銀行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以及帳務查詢明細為證,被
告復未到庭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
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
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3,410元
(第一審裁判費3,31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100元),應由被
告負擔。
中華民國102年8月30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張國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8月30日
書記官簡吟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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