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簡字第9349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北簡字第9349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 瑞
訴訟代理人  朱呈
被   告  呂明信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2年8月20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月30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判
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美燕
        書 記 官 曾東竣
        通   譯  廖湘筠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事實理由要領,記
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壹仟柒佰玖拾肆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捌萬陸仟貳佰捌拾伍元自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點八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玖萬壹仟柒佰玖拾肆元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查原告法定代理人原為 鄒政 下,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 陳瑞
,有原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經陳瑞提出書狀聲明承
受訴訟,經核合於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及第
176條規定,應予准許。又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
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
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依兩造
間消費性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
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再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6年5月22日與訴外人美商花旗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簽訂借貸契約,向花旗
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借款期間自86年5月22日
起至88年5月22日止,原告(原名:中國產物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並以花旗銀行為被保險人,與其簽訂消費者貸款信用
保險契約。詎被告未依約繳息,原告依約賠付134,256元予
花旗銀行後,即得代位行使花旗銀行對被告之債權,而花旗
銀行亦將前述債權差額57,538元讓與原告,爰依兩造間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借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並提出
所述相符之消費性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消費者貸款信用保
險批單、本票、債權讓與同意書、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賠款
計算書及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文件各1份為證。而被
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
爭執,應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參照
),是原告上開主張,應可採信。從而原告訴請被告清償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曾東竣
法官李美燕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8月30日
書記官曾東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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