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2年度壢簡聲字第122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壢簡聲字第122號
聲 請 人 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嘉獎
相 對 人  張心魯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所發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通知對國外為公示
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原債權人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
司前於民國98年9月8日將其對於相對人之債權及相關從屬
權利讓與予聲請人。聲請人欲將上開意思表示通知相對人,
惟經聲請人調閱相對人最新戶籍謄本,發現上開地址已係相
對人最後之設籍址,而相對人已於89年6月23日出境,聲請
人無從通知相對人,其不能受送達非聲請人過失所致。為此
,依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聲請准予將
上開通知函之意思表示為對國外公示送達等語。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
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
知;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
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4
9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執字第12957號債權
憑證、債權讓與證明書、存證信函、信封、戶籍謄本等件為
證。而相對人原住桃園縣中壢市○○路○○號,自民國89年6
月23日出境後即未入境,並於91年7月17日為遷出國外之註
記,迄今未有何設籍之紀錄等情,有本院依職權調閱相對人
個人基本資料及相對人入出境資訊各1份附卷可憑,足認相
對人有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之情形,而聲請人不知相對人現實
際居所,亦非因聲請人過失所致,核與前揭法條規定相符,
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8月30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蔡牧容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9月2日
書記官林哲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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