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交訴字第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交訴字第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訴字第5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思賢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782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
一、乙○○之駕駛執照已被註銷,仍於民國107年3月11日凌晨,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臺中市○里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同日凌晨2時4分許,行經善化路141號前,該處為劃有分向限制線之彎道路段。此時,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善化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通過上開路段。因乙○○、丙○○於會車時,均疏於保持適當安全間隔及跨越分向限制線,以致前述2車發生擦撞。丙○○人車倒地後,受有唇撕裂傷、牙齒閉鎖性骨折、頭部其他部位挫傷、右側踝部擦傷、左側大腿擦傷之傷害(所涉過失傷害罪部分,業經撤回告訴,另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詎乙○○於肇事後,僅於同日凌晨2時6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撥打臺中市政府消防局119專線後,於通話中未留下個人資料及敘明車禍發生地點,便掛斷電話,因其無照駕駛擔心受罰,隨即沿善化路往仁化路方向,徒步逃離現場。 嗣為警 於107年3月14日通知乙○○到案說明,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條第1項第1款、第
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且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逕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參諸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甚明。因此有關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限制規定無庸予以適用,且本案各項證據均無非法取得之情形,故本判決以下所引證據,自均得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7至26頁、第90至92頁、第102至104頁、本院卷第81頁、第9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27至30頁、第83至84頁),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交通分隊員警職務報告書1份、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被告手機撥打119之截圖畫面、現場照片25張、監視錄影器翻拍畫面17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0號、AJV-8071號)、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臺中市政府消防局107年7月27日中市消指字第1070039198號函所附錄音檔及譯文、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7年10月16日中市車鑑字第1070006430號函及鑑定意見書1份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6頁、第31至36頁、第39至63頁、第77至80頁、第87至88頁、第96至99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又被告於肇事後,僅以手機撥打119,未等候救護車前來救
護傷者或警方到場處理,亦未留下可資聯絡之方式,旋即徒步逕行離去,此為被告自承在卷,核與告訴人所證述之內容相符,自堪信屬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肇事逃逸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
㈡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加重或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加重、減輕事由加重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加重、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加重、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744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係於88年刑法修正時為了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而增訂之新條文。其所保護之法益係在於往來交通安全之維護,減少被害人死傷,以保護生命身體之安全,屬重層性法益之犯罪,所著眼者固係公共交通安全之保障,亦兼及使被害人獲得及時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而減少死傷之個人生命身體法益。故肇事逃逸罪,於侵害公共安全之社會法益中,兼具侵害個人生命身體法益之性質(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2225號判決要旨參照)。則被告所犯之肇事逃逸罪,既屬上述重層性法益犯罪,亦兼在保護被害人之生命身體法益,則於科刑時即應衡量被害人之生命身體,因此遭受危害程度是否嚴重破壞該項法益,以為科刑輕重標準,俾使罪、刑相當。從而,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之法定刑度雖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肇事逃逸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如致人於死、重傷或輕傷者),其肇事逃逸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1年以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經查,本件被告於車禍肇事,致告訴人倒地受傷後,曾以其手機撥打119求救,於得知路人已經通報119後,隨即掛斷電話,並徒步離開現場,有上開被告手機撥打119之截圖畫面及報案電話錄音檔譯文附卷可參。顯見被告於肇事後,並非立即逃離現場,棄告訴人之生命、身體安危於不顧,僅因擔心其無照駕駛遭警查獲,始逕行逃離現場,足認其惡性尚非重大,且被告於肇事後亦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3萬元,並經告訴人同意不予追究被告所涉之刑事責任,而於偵查中撤回過失傷害部分告訴乙節,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及調解結果報告書、本院108年度中司調字第123號調解程序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09頁至116頁)。雖被告無法因前揭原因而卸免其肇事致人受傷逃逸之罪責,然足徵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貨車與告訴人所騎乘機車發生擦撞之過程及肇事之情節尚非甚重,對告訴人所造成之傷害,幸亦非巨大嚴重難以彌補,核與車禍肇致被害人受有明顯重大傷害,仍逕自逃逸情節顯有相當差異;且被告犯後具有悔意並積極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從而,本院審酌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縱宣告法定最低度刑之有期徒刑1年,猶嫌過重,本案確屬情輕法重,被告在客觀上顯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上路,本應注意行
車應遵守交通安全規範,以維護參與道路交通之人車安全,竟仍疏於注意,跨越分向限制線,且會車時未保持適當安全間隔,不慎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後,雖曾以手機撥打119,惟未等候救護車到場或停留現場協助救護傷患,亦未報警處理或等候警察到場查明事故責任,即逕自徒步離開肇事現場,對於告訴人及交通秩序之維護均有重大損害;另考量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且於偵查中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告訴人亦同意不追究其所涉刑事責任,有前開調解結果報告書及本院108年度中司調字第123號調解程序筆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以被告自述為高職畢業之學識程度,從事夜市擺攤之工作,月入約4萬元,沒有未成年子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卷第9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5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8月30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黃如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劉念豫中華民國108年8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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