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中原簡字第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中原簡字第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中原簡字第4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政鋒
谷震于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60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政鋒共同竊盜,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谷震于共同竊盜,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被告林政鋒、谷震于2人行為後,刑法第320條業於民國10
8年5月10日修正,並經總統於108年5月29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0800053451號公布生效,自108年5月31日起施行,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該條修正前之罰金刑原規定為銀元五百元以下罰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規定,換算為新臺幣1萬5000元,修正後則提高罰金刑額度為50萬元,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規定,換算為新臺幣50萬元,涉及科刑規範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2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行為時之刑法。
故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法律文義及立法理由觀之,立法者係認為行為人於前罪徒刑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內又故意違犯後罪,因累犯者之主觀惡性較重,故所違犯之後罪應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系爭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當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摘要)。查被告林政鋒前於103年間,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度投簡字第
3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04年5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情,有被告林政鋒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附卷可憑,被告林政鋒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返回社會後能因此自我反省、要求,然而被告林政鋒卻於該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顯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又本案與構成累犯之前案雖罪質不同,但被告林政鋒前亦有竊盜案件經判處罪刑確定之前科,是本案並非偶發,被告林政鋒可非難性較一般偶發犯罪之人為高,有再延長其矯正期間,以助其重返社會之必要,且本件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亦無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罪刑不相當情形,而無違反比例原則,爰依上開規定,就被告林政鋒本件所犯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2人均有竊盜前科,有渠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被告2人不思正途,以不正方法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法紀觀念及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兼衡2人徒手竊取之手段,所竊取之牛排2盒價值共新臺幣(下同)470元,犯後均坦承犯行,並均表示願意與告訴人大買家股份有限公司和解,惟因告訴人公司不願和解,致未能賠償告訴人公司所受之損害,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參,及被告林政鋒、谷震于分別為高中肄業、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均業農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沒收:被告2人竊得之「直採美國冷藏肋眼牛排」2盒,屬
犯罪所得,已經被告2人食用完畢,並未扣案,價值約470元,尚屬低微,宣告沒收恐增執行上之人力物力上之勞費,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㈡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8月3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陳鈴香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鐘麗芳中華民國108年8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詠股
108年度偵字第16054號被告林政鋒男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谷震于女1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巷00○0號居南投縣○○鄉○○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政鋒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於民國103年2月11日,以102年度易字第57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3年5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因家庭暴力防治案件,經同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4年5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林政鋒、谷震于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且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08年1月23日15時40分許,一同至「大買家股份有限公司」北屯店(下稱大買家北屯賣場),在肉品區先由谷震于徒手竊取價值共新臺幣470元之「直採美國冷藏肋眼牛排」2盒,並將其包裝拆下後,放入林政鋒褲子口袋內,得手後,至收銀台時,未將上開商品取出結帳即離去。嗣經大買家北屯賣場安管人員 邱東洋 發現遭竊,經調閱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據以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大買家股份有限公司委任邱東洋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林政鋒、谷震于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邱東洋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松安派出所一般陳報單、警員職務報告書、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23張等附卷可稽。足見被告2人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等犯嫌洵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於行為後,刑法第320條業於108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修正前之罰金為500元以下,修正後罰金提高至50萬元以下,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刑法對於被告較為有利。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2人就上開犯罪事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林政鋒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憑,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末被告2人所竊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沒收之,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7月2日
檢察官林忠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7月22日
書記官邱喬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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