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交簡字第3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交簡字第3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交簡字第39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弘恩選任辯護人沈崇廉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07年度交訴字第257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蘇弘恩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本院當庭勘驗行車紀錄器光碟之勘驗筆錄、證人 何朝琮 於本院之證詞、本院108年度中司交附民移調字第70號調解程序筆錄、郵政匯款申請書(金額新臺幣130萬元整)」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6條規定業於
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31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1項規定:「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
276條則規定:「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有利,揆諸上揭說明,本案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蘇弘恩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1項過失致死罪。爰審酌被告騎乘重型機車,行經臺中市○○區○○路5段,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速限,不慎碾壓因酒醉自摔而倒臥在地之被害人 彭專 實,致被害人受有頭胸腹部多處外傷併有多處肋骨骨折,造成心臟、肺臟挫傷及肝臟挫裂傷併胸腹腔內出血,經送醫急救後,仍因出血性及心因性休克不治死亡,其違反義務之程度及對交通安全、用路人生命所生危害之程度非輕,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於本院審理中與被害人之母 陳金葉 達成調解,將賠償金額全部清償予被害人家屬完畢,且被害人之兄即告訴人 彭專意 於本院審理中亦當庭表示願意原諒被告,有本院108年度中司交附民移調字第70號調解程序筆錄、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在卷可按(見本院交訴卷第82頁正反面、第87頁),並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自述為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美髮業,月入23,000元,家中有父母、姊姊,家庭經濟狀況普通之生活狀況(見本院交訴卷第85頁反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又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素行良好,其因一時疏失,致罹刑典,然其既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並經告訴人當庭陳稱願意原諒被告,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等語(見本院交訴卷第85頁及反面),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與論罪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故應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貳年,以啟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8月30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黃如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劉念豫中華民國108年9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發股
106年度偵字第32870號被告蘇弘恩男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巷○○號7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弘恩於民國106年6月22日凌晨4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區○○路5段由西往東朝精科五路方向行駛。而於同日凌晨4時10分許前之不詳時間,適有 彭專實 飲用酒精後而達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體內血液酒精濃度達223mg/dL,換算吐氣酒精濃度達1.12mg/L),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方向直行,嗣因不勝酒力而自摔於向上路5段之慢車道中(所在位置:28區第305168號路燈桿前)。於凌晨4時14分許,蘇弘恩騎乘上揭機車途經該處,本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於發生緊急情況時,應採取必要防免措施,並應依速限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道路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惟其疏未保持速限致未能留意已倒臥於慢車道路中形成路障之彭專實,致其所騎乘之普通重型車不慎撞擊並輾壓彭專實之軀幹,致彭專實之頭胸腹部受有多處外傷併有多處肋骨骨折,造成心臟、肺臟挫傷及肝臟挫裂傷併胸腹腔內出血,嗣彭專實經送醫急救後,仍因出血性及心因性休克,而於同日凌晨5時34分許為醫院宣告不治。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由彭專實之胞兄彭專意告訴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蘇弘恩於警詢及偵查│坦承騎乘機車於上揭時地不│││中之供述│慎撞擊彭專實導致彭專實死││││亡結果之事實。│├──┼───────────┼────────────┤│2│證人何朝琮於警詢之證述│本件車禍事故發生經過。│││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佐證被害人倒地前之車流狀│││局春社所調閱JM7-639號│況。│││重型機車騎士彭專意車禍││││事故死亡案件初步監視器││││調閱報告││├──┼───────────┼────────────┤│4│⑴證人何朝琮機車行車紀│本件肇事經過及責任分析。│││錄器光碟及本署檢察官│佐證被告超速行駛,為注意│││勘驗筆錄1份│車前狀況致碾壓倒臥道路之│││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行人,為肇事主因。│││分局第四交通分隊員警││││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⑷交通事故現場照片38張││││⑸員警製作之刑案現場勘││││察報告││││⑹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中市車鑑0000000案)││││、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所覆議鑑定意見函各1││││份││├──┼───────────┼────────────┤│5│⑴澄清醫院急診死亡病患│⑴被害人係因本件車禍事故│││病歷摘要│,導致頭胸腹部受有多處│││⑵澄清醫院生化檢驗報告│外傷併有多處肋骨骨折,│││單1份(酒精測定紀錄│造成心臟、肺臟挫傷及肝│││表)│臟挫裂傷併胸腹腔內出血│││⑶本署檢驗報告書、法務│,最後因出血性及心因性│││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休克而死亡。│││書暨鑑定報告書、相驗│⑵被害人死亡與本件車禍具│││屍體證明書、相驗解剖│有相當因果關係。│││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6月27日
檢察官張凱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7月6日
書記官陳奕介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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