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4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14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149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宜達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毒偵字第1907號、第190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江宜達施用第一級毒品,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捌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並應適用之法條及應依法追訴之理由,除補充證據「被告江宜達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之任意性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前科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規定之累犯,茲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775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罪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卻未能謹慎守法,再犯本案之罪,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當應依前開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以期罪刑相當。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仍未能戒除毒癮,再犯本案,惟念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之侵害尚非直接,且其於犯罪後坦認犯行之態度,暨其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曾從事粗工,目前無業,未婚,須扶養父母之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斟酌被告本案2次犯行侵害之法益相同、犯罪時間相近而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戒。
三、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
本案經檢察官蔣志祥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8月3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林秀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葉俊宏中華民國108年8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1907號108年度毒偵字第1908號被告江宜達男4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9樓之9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宜達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民國89年12月12日因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並於90年7月1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並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239號至第24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然其猶無法戒絕毒癮,又於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之94年間,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122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95年8月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其後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訴字第6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5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嗣與另犯施用毒品所判處之有期徒刑7月、1年1月、7月、1年2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下稱第①案);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2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4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確定(下稱第②案),①、②案接續執行,嗣於107年6月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8年2月8日假釋期滿(江宜達於假釋期間違反規定,尚未經撤銷假釋)。詎猶不知悔改,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㈠107年12月12日13時許,在臺中市大里區某友人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同放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12月13日11時51分許,經本署觀護人通知其到場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又於㈡108年1月16日8時許,在臺中市大里區某友人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8年1月17日14時39分許,經本署觀護人通知其到場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方法│待證事實│├──┼───────────┼────────────┤│1│被告江宜達於警詢及本署│被告坦承於犯罪事實㈠、㈡│││偵查中之供述│所示時、地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2│本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被告於107年12月13日11時│││監管紀錄表、台灣檢驗科│51分許,經本署觀護人採集│││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之尿液經送驗後,檢驗結果│││檢驗報告各2份│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反應,另於││││108年1月17日14時39分許,││││經本署觀護人採集之尿液經││││送驗後,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反應││││,足證被告於犯罪事實㈠、││││㈡所示時、地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二、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判刑確定,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附卷可參,其固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後,犯本案施用毒品案件,惟參照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已不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5年後再犯」之規定,自應依法訴追。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混合施用,係以一行為而同時犯上開2罪,應依刑法第55條論以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被告前揭2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另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刑法第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二以上徒刑之執行,應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79條之1第1、2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上開放寬假釋應具備「最低執行期間」條件之權宜規定,應與累犯之規定,分別觀察與適用。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刑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4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3年度台非字第5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第①案,刑期自103年7月10日起算,指揮書記載執行完畢日期為107年5月9日,之後接續執行第②案有期徒刑1年之刑期,刑期自107年5月10日起算等情,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是被告於107年6月7日假釋出監之際,第①案顯已執行完畢,縱嗣後假釋遭撤銷,對於其已執行完畢亦不生影響。揆諸上開說明,是被告係於第①案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本件被告供述其所施用之上開毒品來源為 林東茂 (綽號「 東木 」),惟林東茂係於被告供出前,已遭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辦中,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五隊)偵查報告及本署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在卷可稽,據此,本件並未因被告供述而查獲上手或共犯,自無同條例第17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之適用,附此敘明。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6月10日
檢察官蔣志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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