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上字第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簡上字第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簡上字第64號上訴人即被告 莊銘華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110年度簡字第3023號於中華民國110年12月27日所為之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10年度偵字第2421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莊銘華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莊銘華於民國110年10月30日1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南市○○區○○路0段00號前,見 吳棨庠 所有、置於停於該處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腳踏墊之白蘭氏養蔘雞精禮盒(內有8瓶,價值新臺幣499元)無人看管,竟萌生歹念,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之,得手後旋逃離現場。嗣經吳棨庠發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棨庠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莊銘華及檢察官就下列各項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本院簡上卷第39至41頁),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或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本院簡上卷第38、41頁),核與告訴人吳棨庠指述情節相符(警卷第7至9頁、第11至12頁),並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5張(警卷第15至19頁上方)、現場暨蒐證照片7張(警卷第13頁、第19頁下方至23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25至29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贓物認領申請單(警卷第33頁)等資料附卷可參,足認被告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撤銷改判及量刑審酌之理由:
1、原判決據以論處被告罪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已與告訴人無條件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份附卷可參(本院簡上卷第17頁),且告訴人並稱願意原諒被告,希望法院從輕量刑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份附卷可參(本院簡上卷第33頁),就此等有利於被告之量刑事由,為原審所未及審酌,本院覆審量刑時應為有利於被告之斟酌。是原審之量刑基礎已有變更,原審未及審酌於此,尚有未洽。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2、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己力獲取生活所需,竊取告訴人所有財物,實屬不該,惟念其被告犯後坦認犯行,復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獲取告訴人諒解,犯後態度良好,且所竊取之財物係雞精禮盒1盒(內裝8瓶雞精),價值新臺幣499元,事後已尋獲5瓶雞精歸還告訴人,業據告訴人陳稱在卷(警卷第8、12頁),並有贓物認領申請單1紙附卷足憑(警卷第33頁),所生損害輕微,並考量被告之素行,與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從事粗工工作、獨居之家庭生活狀況(本院簡上卷第4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緩刑之諭知:
1.被告雖於92、97年間,曾因案遭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然其後被告即未有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足認被告先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而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又本案與被告先前遭判處罪刑之案件,並不相同,且彼此間相距已有多年以上,是被告尚非於前案犯罪後短時間內不知悔改而再犯本案,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復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容見被告有彌補過錯之心意,信其經本次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2.又緩刑之宣告,係國家鑒於被告能因知所警惕而有獲得自新機會之期望,特別賦予宣告之刑暫不執行之恩典,若被告在緩刑期間,又再為犯罪或其他符合法定撤銷緩刑之原因,均將產生撤銷本件緩刑宣告而仍須執行所宣告之刑之後果,被告務必切實銘記在心,警惕慎行,以免喪失自新之機會。
(五)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又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竊得之雞精8瓶,已尋獲歸還告訴人5瓶,業如前述,犯罪所得價值低微,若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亦耗費執行之時間及費用,故依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粟威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紀芊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4月21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陳淑勤
法官周宛瑩法官張郁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4月21日
書記官盧昱蓁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