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訴字第1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審訴字第1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訴字第15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傅美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調偵字第245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傅美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6至17行「傅美玲即持上開提款卡前往新北市中和區南勢角郵局之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共15萬元」補充為「傅美玲即於同日12時47分、48分、49分持上開提款卡前往新北市中和區南勢角郵局之自動櫃員機分別提領現金6萬元、6萬元、3萬元(共計15萬元)」;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1「被告傅美玲之自白」補充為「被告傅美玲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編號2「證人即告訴人 蔡吉 能之指證」補充為「證人即告訴人 蔡吉能 於警詢之指證」;編號3「證人 王文良 之證述」補充為「證人王文良於警詢之證述」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之共同正犯,包括共謀共同正犯及實行共同正犯二者在內;祇須行為人有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共同犯罪計畫之擬定,互為利用他人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完成其等犯罪計畫,即克當之,不以每一行為人均實際參與部分構成要件行為或分取犯罪利得為必要(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8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且其犯意聯絡之表示,無論為明示之通謀或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均不在此限(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655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刑法之「相續共同正犯」,就基於凡屬共同正犯對於共同犯意範圍內之行為均應負責,而共同犯意不以在實行犯罪行為前成立者為限,若了解最初行為者之意思,而於其實行犯罪之中途發生共同犯意而參與實行者,亦足成立;故對於發生共同犯意以前其他共同正犯所為之行為,苟有就既成之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則該行為即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972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以目前遭破獲之詐騙集團之運作模式,係先以不詳方式詐騙被害人,待被害人受騙匯款後,再由擔任車手之人出面負責提款及保管詐騙所得款項之行為,無論係何部分,均係該詐騙集團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而共同正犯,在合同之意思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次查,被告傅美玲明知其負責提領款項交予上游等工作,可能遂行其等詐欺犯罪之目的,猶與該詐騙集團之其他成員間彼此分工詐騙告訴人蔡吉能, 足認渠 等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犯罪之目的。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江 」、「 連浩閔 」、「 宥安 」等成年人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先後提領告訴人帳戶內之款項,係於密接之時間、空間所為,各侵害相同法益,各次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反冀不勞而獲,擔任詐欺集團之取款車手,造成告訴人受有相當之財產上損害,所為實有害社會正常交易秩序,惡性非輕,兼衡被告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附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各1紙)、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1554號卷第7頁)、入監前從事物流業、月薪新臺幣(下同)2至3萬元、無需撫養之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之損失為15萬元,及其犯後雖坦承犯行,惟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關於沒收部分: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此為終審機關近來一致之見解。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這次沒有拿到報酬等語明確(見同上偵卷第67頁),復無證據證明被告確實獲有報酬或其他犯罪所得,自無須依刑法第38條之1規定為沒收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湘媄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11年3月31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傅明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毓琪中華民國111年3月31日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調偵字第2452號被告傅美玲女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傅美玲於民國110年2月底,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小江」、「連浩閔」、「宥安」等成年人士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犯罪組織之集團,擔任撿包及領取贓款之車手(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訴字第169號判處有罪)。
傅美玲與「小江」、「連浩閔」、「宥安」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騙集團之不詳成年成員於110年3月4日9時30分許,假冒中央健康保險局人員,撥打電話向蔡吉能佯稱:因健保費有新臺幣(下同)3萬元未繳,要出示提款卡來證明金流有無問題,若沒問題,就會返還金融卡云云,並指示蔡吉能提供其所有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並要求蔡吉能告知該提款卡密碼,致蔡吉能陷於錯誤,於同日12時38分許,在其位於新北市中和區之住處樓下,將上開提款卡交付傅美玲,傅美玲即持上開提款卡前往新北市中和區南勢角郵局之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共15萬元,並將領得之贓款及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在桃園市中壢區某麥當勞交與「宥安」指示之詐騙集團成員。嗣蔡吉能查覺受騙報警處理,警方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蔡吉能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傅美玲之自白全部犯罪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蔡吉能之指證告訴人於110年3月4日上午9時30分許,接獲詐騙電話,並於同日12時38分許,在其住處樓下交付本案帳戶提款卡與被告,且本案帳戶內之金錢於110年3月7日已經遭他人領走之事實。3證人王文良之證述㈠證人王文良為白牌車司機,於110年3月4日上午9時許,在新竹市香山區蝦暢釣蝦場搭載被告,途中有在新北市中和區景新街、新北市中和區南勢角郵局、西門町等處下車,再於同日下午搭載被告至上開釣蝦場下車之事實。㈡證人搭載被告5、6次,曾經去過內湖2次、彰化1次、中和1次、新竹高鐵站1次之事實。4本案帳戶110年3月1日至4月30日之交易明細本案帳戶於110年3月4日12時47分13秒至12時49分51秒內,被提領3次共計15萬元之事實。5監視器翻拍畫面1份(含被告於3月4日之提領畫面)、警方查獲被告時所拍攝被告照片1份被告有於上開時間搭乘證人駕駛之車輛至上開地點向告訴人收取提款卡,並至南勢角郵局操作自動櫃員機之事實。
二、核被告傅美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被告與「小江」、「連浩閔」、「宥安」就上開犯罪事實,有共同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2月26日
檢察官洪湘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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