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交訴字第1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交訴字第1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訴字第178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景煌選任辯護人嚴庚辰律師
柯漢威律師 嚴奇均 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837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文林景煌 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按如附件所示內容履行。
犯罪事實
一、林景煌於民國110年3月11日6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甲車),由南往北方向,沿臺南市西港區臺19線公路外側快車道行駛至該公路126.5公里處附近之交岔路口右轉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轉;適 謝柏偉 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自同向右後方機車優先道駛至,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緊急煞車後摔倒,並因此受有外傷導致之心跳休止、顏面骨開放性骨折併腦組織外露、大腦創傷性出血、右側鎖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經送醫後,仍於同日7時13分許,因顱內出血死亡(血液中酒精濃度為218mg/dL)。林景煌則於員警抵達事故現場處理時,自承係肇事者,而願接受裁判,始為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景煌自首、謝柏偉之妻 簡瑞芸 告訴暨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主動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所犯者,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
貳、實體事項
一、犯罪事實之認定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簡瑞芸、證人 黃忠義 之陳、證述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奇美醫療財團法人佳里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號查詢機車車籍、酒精測定紀錄表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33張附卷可稽。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查被告駕駛甲車行經上開交岔路口右轉時,本應注意履行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之行車義務,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亦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附卷可稽,顯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右轉,以致乙車緊急煞車後摔倒,被害人因此倒地受傷並死亡,足徵被告確有過失。又本案經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結果,均認: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右轉未注意右側車輛,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被害人酒精測定值超過標準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煞車失控摔倒,同為肇事原因等情,有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0年8月10日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110年12月13日南覆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各1份在卷可佐(參見相卷第165頁至第166頁、本院卷第27頁至第28頁),益證被告就本件行車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本件被害人既因上開行車事故死亡,則被告之過失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綜上所述,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
(二)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並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事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參見相卷第87頁),其所為已有效節省警察及司法機關查獲犯罪嫌疑人之資源,應符合刑法第62條自首規定之立法目的,爰依該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未謹慎遵守交通規則,肇事釀成本件事故,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堪認其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及所造成之損害甚重;兼衡其年紀、智識程度(國中學歷)、素行(前有因案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職業(工)、家庭及經濟狀況(自陳:已婚,有三個成年小孩,需撫養配偶)、犯罪方法、過失比例、與被害人無特別關係、坦承犯行之態度,以及被告業與被害人之繼承人調解成立,並持續依調解條件履行(本院110年度交重附民字第55號調解筆錄1份、匯款執據3張附卷可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其因一失慮,致罹刑章,事後已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之繼承人調解成立,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又為使被告深切記取教訓,並強化其法治觀念,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避免再度犯罪,兼衡被告資力與被害人之繼承人之權益,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按如附件(即本院110年度交重附民字第55號調解筆錄)所示內容履行,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粟威穆提起公訴,檢察官盧駿道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4月2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李俊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俊宏中華民國111年4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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