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交附民上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3年度交附民上字第8號上訴人即原告 程逸群 被上訴人即被告 胡森賢
永祥蔬果行即 胡森豪 上列當事人間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上訴人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0月31日第一審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03年度交附民字第1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上訴人方面:上訴人上訴聲明及陳述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上訴理由狀所載。
二、被上訴人方面:被上訴人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惟依其在刑事訴訟之陳述,不承認有何侵權行為。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上訴人胡森賢被訴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判決無罪,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
3年度交上訴字第223號判決上訴駁回在案,依前開法律規定,原審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上訴人仍執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判決如上訴之聲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前段、第36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3月26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林瑞斌
法官楊皓清法官黃斯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真逸中華民國104年3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