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75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275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2752號原告 陳守仁 訴訟代理人 李忠信 被告 周許秀菊 訴訟代理人 周晏 如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坐落新北市○○區○○段○○○○號、面積65.7
6平方公尺土地,及其上新北市○○區○○段○○○○○號、面積228.56平方公尺之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巷○號房屋,均本為原告與訴外人 周富旺 共有,應有部分均各二分之一(下稱系爭房地),嗣訴外人周富旺於民國100年1月6日將其所有系爭房地應有部分1/2,以夫妻贈與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予其妻即被告。被告前曾就系爭房地對原告訴請分割系共有物,經鈞院以98年度訴字第2657號民事判決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原告應有部分1/2、被告應有部分1/2比例分配之,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上字第541號維持原審判決,而於101年8月29日經確定(下稱系爭執行名義確定判決)。被告乃持上開民事確定判決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經鈞院以103年度司執字第68124號分割共有物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惟訴外人周富旺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2,係基於其以長子身分繼承原告之母陳 劉琴 之包括系爭房地在內之遺產而來,嗣經以分割繼承為原因而取得系爭房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然周富旺並非 陳清壽陳劉琴 夫妻之親生子女,業經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家上字第215號民事判決確認周富旺與陳清壽、陳劉琴夫妻間親生子之自然血親關係不存在,並經確定。訴外人周富旺雖旋再另行提起確認其與陳清壽、陳劉琴間收養關係存在之訴訟,亦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家上字第
277號判決駁回在案,現上訴最高法院中(下稱系爭確認收養關係不存在事件)。由此可證,周富旺原所主張之自然血親及擬制血親身分,均遭上開訴訟所不採,則周富旺之原有合法繼承權及對系爭房地所有權即完全消滅喪失不存在,是被告系爭執行事件之系爭執行名義確定判決之權利已消滅喪失不存在。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等語。聲明求為:鈞院103年度司執字第68124號兩造間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系爭確認收養關係不存在事件,已經最高法院於
103年11月26日以103年度台上字第2463號裁定,駁回本件原告之上訴,業經確定,足認訴外人周富旺與陳清壽、陳劉琴間之收養關係確屬存在,周富旺為陳清壽、陳劉琴之養子,周富旺自有合法繼承權,周富旺將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2移轉登記予被告,被告自係合法取得,原告本件之訴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坐落新北市○○區○○段○○○○號、面積65.76平方公尺土
地,及其上新北市○○區○○段○○○○○號、面積228.56平方公尺之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巷○號房屋,原告與訴外人周富旺於87年11月11日各因分割繼承而分別取得系爭房地應有部分1/2所有權。訴外人周富旺前曾於98年間對原告訴請分割系爭房地共有物,嗣周富旺於100年1月
6日將其系爭房地應有部分1/2,以夫妻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其妻即被告,乃由被告承當訴訟,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2657號民事判決准予變價分割系爭房地,所得價金按原告應有部分1/2、被告應有部分1/2比例分配之,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上字第541號維持一審判決,而於101年8月29日經確定(下稱系爭執行名義確定判決)。被告乃於103年6月20日持上開民事確定判決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3年度司執字第68124號分割共有物強制執行事件(即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此經本調取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68124號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查閱屬實。
㈡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家上字第215號民事確定判決,確認
周富旺與陳清壽、陳劉琴夫妻間親生子之自然血親關係不存在,有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家上字第215號民事判決影本
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8頁)。㈢周富旺另提起確認其與陳清壽、陳劉琴間收養關係存在之訴
訟(即系爭確認收養關係不存在事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親字第70號判決確認周富旺與陳清壽、陳劉琴間之收養關係存在(見本院卷第39-42頁),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家上字第277號判決認定渠等間並無合法收養,而廢棄一審判決,駁回周富旺之訴(見本院卷43-4
4頁);經上訴最高法院後,最高法院以103年度台上字第
528號判決,廢棄上開第二審判決,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見本院卷第45正、反面)。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家上更㈠第3號判決,認定周富旺與陳清壽、陳劉琴間收養關係存在,而駁回本件原告之上訴(見本院卷第46-49頁)。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後,業經最高法院於103年11月26日以103年度台上字第2463號裁定以本件原告上訴不合法為由,駁回本件原告之上訴(見本院卷第72-73頁)。
四、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執系爭執行名義之台灣高等法院100年上字第541號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日為
101年7月4日),確定日期為101年8月29日,此上開判決及判決確定證明書附於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可稽,而被告係於103年6月20日始具狀持系爭執行名義聲請本院對被告強制執行等情,為兩造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閱屬實。而原告以系爭確認收養關係不存在事件中之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家上字第277號判決,認定周富旺與陳清壽、陳劉琴間收養關係不存在為由,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而上開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家上字第277號判決之宣判日為102年4月30日,係在系爭執行名義之高等法院
100年上字第541號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日為101年7月4日)之後,自屬符合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之程序上要件,合先敘明。
五、原告以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家上字第215號民事確定判決,確認周富旺與陳清壽、陳劉琴夫妻間親生子之自然血親關係不存在,及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家上字第277號判決,認定周富旺與陳清壽、陳劉琴間收養關係不存在為由,而主張被告之前手周富旺無系爭房地之合法繼承權、周富旺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2並非合法,是被告系爭執行事件之系爭執行名義確定判決之權利已消滅喪失不存在等語,為被告否認,並以上開情詞抗辯。經查,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家上字第215號民事判決固認定周富旺與陳清壽、陳劉琴夫妻間親生子之自然血親關係不存在,並經確定(見本院卷第
6-8頁),堪認周富旺與陳清壽、陳劉琴夫妻間親生子之自然血親關係確屬不存在;惟周富旺旋另提起系爭確認收養關係不存在事件之訴訟,經本院以100年度親字第70號判決確認周富旺與陳清壽、陳劉琴間之收養關係存在(見本院卷第39-42頁),原告不服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法院固以101年度家上字第277號判決雖認定渠等間並無合法收養,而廢棄一審判決,駁回周富旺之訴(見本院卷43-44頁);然經周富旺上訴最高法院後,最高法院以103年度台上字第528號判決,廢棄上開二審判決,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見本院卷第45正、反面)。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家上更㈠第3號判決,認定周富旺與陳清壽、陳劉琴間收養關係存在,而駁回本件原告之上訴(見本院卷第46-49頁)。本件原告不服,上訴於最高法院,業經最高法院於103年11月26日以10
3年度台上字第2463號裁定以本件原告上訴不合法為由,駁回本件原告之上訴(見本院卷第72-73頁)等事實,此有上開歷審判決書附卷可稽,足認周富旺與陳清壽、陳劉琴間確有收養關係存在,準此,周富旺有合法繼承之權,其繼承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洵為正當,從而,周富旺於系爭房地所有權分割繼承取得所有權應有部分1/2後,將其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2移轉登記予被告,亦屬正當,被告為系爭房地之共有人,其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並獲勝訴判決確定而取得系爭執行名義,亦屬合法權利之行使。故原告主張被告系爭執行事件之系爭執行名義確定判決之權利已消滅喪失不存在,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云云,非屬有據。
五、綜上,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月2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翠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華民國104年1月21日
書記官羅婉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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