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107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1072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玉綢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賭博案件(100年度速偵字第487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0年度緩字第160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簽單捌張、帳冊壹本及六合彩開獎號碼單壹張均沒收。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洪玉綢因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之賭博罪,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速偵字第48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就扣案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簽單8張、帳冊1本及六合彩開獎號碼單1張等物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又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及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檢察官依法為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確定後,若本得基於違禁物或專科沒收物之相關規定聲請法院單獨宣告沒收,卻誤引(未援引各該相關規定)或贅引(已援引各該相關規定)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作為聲請依據時,因該等物品本即屬應宣告沒收且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之物,法院此時仍得裁定宣告沒收(銷燬)之,並自行援引適當之規定,不受檢察官聲請書所載法條之限制(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9號研討結果可資參考)。
三、查被告所涉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後段之賭博罪,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速偵字第
48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該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100年度上職議字第4737號駁回再議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5頁、第21頁,本院卷第3至4頁)。而扣案之簽單8張,為當場賭博之器具,為專科沒收之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宣告沒收;至扣案之帳冊1本及六合彩開獎號碼單1張,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在卷(見警卷第6頁),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聲請宣告沒收,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第220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266條第2項規定,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3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葉南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3日
書記官高文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