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103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政成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29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政成原為址設新北市○○區○○路○○巷○號15樓(學成新都社區)房屋之所有權人,上開房屋事後輾轉由 林朝日 購入,並登記於 傅立偉 名下。被告明知上開房屋乃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竟不顧他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基於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之犯意,於民國100年8月18日16時許,持寶特瓶2個前往址設新北市○○區○○路之某全國加油站購買汽油,再前往上開房屋,將汽油自上開房屋之門縫內倒入,並以自備之打火機2只點火,致使上開之客廳牆壁及天花板遭燻黑、客廳電燈破裂,嗣因上開房屋內之自動灑水系統啟動灑水,且經社區管委會主委發覺火警並報警處理,方未釀成燒燬上開房屋之重大災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嫌。
二、按被告死亡者,於偵查中應為不起訴之處分;又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6款、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被告陳政成涉犯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罪嫌,經檢察官於101年1月12日提起公訴繫屬本院,惟查被告業於偵查中之100年12月3日死亡,有被告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列印頁1份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原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故檢察官提起公訴,即為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月31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李釱任
法官陳正偉法官戴嘉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貞音中華民國101年1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