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0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10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訴字第107號原告 林正學 訴訟代理人 陳盈雯 律師被告 林秋雄
林秋光
林玉培
林柏洲 余銘美 訴訟代理人 林清日 被告 許麗娟 訴訟代理人 呂秀蘭 被告 林建良
林敏川 林維彬 林金翰
張正慶 沈天化 (即 沈銘堂 繼承人)
沈天棟 (即沈銘堂繼承人)
蔣惠美 (即沈銘堂繼承人)
沈漩靜 (即沈銘堂繼承人)
沈珊如 (即沈銘堂繼承人)
沈仲仁 (即沈銘堂繼承人)
沈月英 (即沈銘堂繼承人)
邱鴻鐎 (即 邱慶烈 繼承人)
邱鴻興 (即邱慶烈繼承人)
邱鴻鈞 (即邱慶烈繼承人)
胡邱淑娟 (即邱慶烈繼承人)
黃秋影 (即邱慶烈繼承人)
邱國鋒 (即邱慶烈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14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主文第三項中關於「編號O,面積482.34平方公尺土地由林秋雄、林秋光共有取得,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即原判決書第3頁倒數第9、10行)之記載,應更正為「編號O,面積482.34平方公尺土地由林秋雄、林秋光共有取得,應有部分林秋雄82755/100000,林秋光17245/100000」。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因林秋光於訴訟繫屬中土地應有部分之權利已有變更,理由內亦已敘明,惟就其與林秋雄共有取得
之編號O,面積482.34平方公尺土地之應有部分猶有誤植,爰據前段說明,應予更正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11年9月2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洪榮謙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1年9月20日
書記官林盛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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