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交簡字第17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1779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NGUYENTRONGTIEN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11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NGUYENTRONGTIEN(中文姓名: 阮重進 )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NGUYENTRONGTIEN(中文姓名:阮重進,下稱阮重進)於民國111年8月14日20時許,在彰化縣彰化市友人住處飲用啤酒後,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電動自行車自上揭處所上路行駛。嗣於同日23時50分許,行經彰化縣彰化市民權路與民生路交岔路口,因違規闖越紅燈且未配戴安全帽為警攔查,經警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並於翌(15)日0時5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8毫克。
二、本案用以證明被告阮重進犯罪事實之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政府一再宣導不要酒後駕車之政令宣導,仍於酒後騎乘電動自行車行駛道路,並測得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8毫克,已超過法定標準值甚多,其所為已危及自身及一般用路人之生命安全,實屬不該;惟念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職業為工業、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萬餘元、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偵卷第7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第6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頁),本院認被告經此科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然為使被告建立尊重道路交通及他人人身安全之觀念,認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並命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公庫2萬元,以勵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余建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9月2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謝舒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9月20日
書記官彭品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1195號被告NGUYENTRONGTIEN
(越南籍,中文名:阮重進)男26歲(西元0000年0月00日生)中華民國境內聯絡地址:彰化縣○○鄉○○村○○街00○00號護照號碼:M0000000外來人口統一證號:Z000000000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NGUYENTRONGTIEN(中文名:阮重進,下稱阮重進)於民國111年8月14日20時許,在彰化縣彰化市友人處飲用啤酒後,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動力交通工具之電動自行車自上揭處所上路行駛。嗣於同日23時50分許,行經彰化縣彰化市民權路與民生路交岔路口,因騎乘電動自行車違規闖越紅燈且未配戴安全帽為警攔查時,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經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於翌(15)日凌晨0時5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8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阮重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取締酒後駕車酒精測定紀錄表、現場及查獲照片14張、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8月24日
檢察官余建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8月25日
書記官張雅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