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簡上附民移簡字第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6號原告 張瑋育 被告 李麗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簡上附民字第14號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於民國111年8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壹、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民國111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貳、原告其餘之訴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係友人,素來相處不睦,被告李麗雲於民國(下同)109年11月26日11時6分,在彰化縣○○市○○街0○0號即訴外人 江素貞 經營之商店協調其等糾紛時,因被告口出惡言公然侮辱而發生衝突,詎被告基於傷害之犯意,竟持伊所使用之手機毆打原告之頭部3下、4下,致原告受有腦震盪之傷害。
二、刑事部分案經原告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前經鈞院以110年度簡上字第83號撤銷刑事原第一審判決,並改判被告犯傷害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一千元折算一日而確定;原告爰起訴請求賠償損害即精神慰撫金三萬元,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三萬元,以及自本件判決確定之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原告對於被告答辯內容之陳述:被告稱曾給付原告約4千元等語,惟此為原告於類似小吃部工作之客人於私下所贈與之小費,並勸說原告不與被告計較,盡快去就醫,故並非被告所賠償之金錢。
參、被告答辯:雖曾毆打原告,惟事發後被告之朋友,為此曾代被告賠償原告約4千元,之後被告再償還朋友;對於原告所請求之數額,因被告現無工作,但偶爾會為朋友協助做手工業,故願賠償醫療費用,至刑事判決之罰金五萬元前已繳納完畢;被告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肆、兩造不爭執事項:被告前經本院以110年度簡上字第83號刑事判決被告犯傷害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一千元折算一日並確定。
伍、兩造爭執事項:原告請求之範圍是否有理由?
陸、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持手機毆打其頭部,致原告受有前開傷害之事實,業據其提出 員郭 醫院開立之診斷證明書為憑(附於110年度偵字第2489號卷第47頁),並為被告自認上開事實,刑事部分案經原告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前經本院以110年度簡上字第83號撤銷刑事原第一審判決,並改判被告犯傷害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一千元折算一日而確定,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雖被告主張原告曾收受4,000元賠償應予扣除等語置辯,原告否認為被告所給付,稱係客人見其被毆同情伊為給付,被告即有舉證之責,惟被告無法舉證證明,應認其抗辯主張不可採信。
二、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權及健康權,已如前述,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之損害及金額是否允當,審核論述如後:
⒈有關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民法第195條所謂相當之金額,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慰撫金是否相當,應以加害行為之加害程度及被害人所受痛苦,斟酌加害人及被害人之身分、經濟地位等各種情形定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可資參照。查原告因被告上開傷害行為而受有系爭傷勢,在精神上及肉體上必感受莫大之痛苦,則其請求非財產之損害賠償自屬有據。本院斟酌原告110年度所得總額為9,000元,名下並無財產;被告110年度所得總額為14,037元,名下有房屋、土地、股票投資等財產,財產總額為7,245,000元,此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兩造財產所得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是本院綜合審酌兩造之身份、地位、經濟能力、原告所受傷害及被告加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3萬元尚屬過高,應予酌減為2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即非有據,不應准許。
2、據上,原告因被告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為2萬元。
三、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萬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即111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雖原告就利息請求判決確定之日起算之利息,惟查細繹原告訴求之真意,如被告於本院宣判之日即確定之日給付2萬元即無遲延問題,果爾,本院認應自確定之翌日起算遲延利息方為合法;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係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且其於本院審理期間,未支出其他費用,自無訴訟費用負擔。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11年9月20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王鏡明
法官謝仁棠法官李言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9月21日
書記官梁永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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