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交易字第9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交易字第9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易字第95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温乾坤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13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温乾坤於民國100年2月18日下午某時,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至臺中港路與東海街交岔路口時欲左轉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適有告訴人 張翊 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中港路由南往北方向直行至上開路口,雙方因而發生碰撞,造成告訴人張翊當場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鎖股骨折、左側股骨骨折及左手第5掌骨折等普通傷害,因認被告温乾坤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張翊告訴被告温乾坤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
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惟嗣經被告温乾坤與告訴人張翊成立民事調解,雙方約定分期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告訴人並於101年3月2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告訴人之聲請撤回告訴狀、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委任狀等在卷可稽。依照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1年3月5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呂綺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得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蕭訓慧中華民國101年3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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